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已依法交付信託之國內上市(櫃)
股票,因其財產所有權已移轉予受託人,如有配股、增減資或換股情形,
應由受託人依信託目的及信託契約內容,管理或處分該等財產,其與委託
人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有間,故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7 條第 3 項「新增信託財產」申報規定之適用;惟該類人員於每年
定期申報或卸(離)職申報時,仍應據實申報前開有價證券之股數及價額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新增信託申報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9 年 11 月 23 日(99)秘台申參字第 0991812421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 3 個月內申報財產;總統、副總統、行
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
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
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國內上市及上
櫃股票、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應自就(到)職之日起 3 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之關係,信託法第 1 條亦定有明文。
三、揆諸前開說明,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已依法交付信託之
國內上市(櫃)股票,其財產所有權既已移轉予受託人,如有配股、
增減資或換股情形,仍應由受託人依信託目的及信託契約內容,管理
或處分該等財產,要非屬委託人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
形,自無本法第 7 條第 3 項新增信託財產申報規定之適用;惟依
同條第 5 項所定,是類人員於每年定期申報或卸(離)職申報時,
仍應據實申報前開有價證券之股數及價額,方符規定。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
部政風司檢察官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