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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4.25 15:56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政字第 099905234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要  旨:
有關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已依法交付信託之國內上市(櫃)
股票,因其財產所有權已移轉予受託人,如有配股、增減資或換股情形,
應由受託人依信託目的及信託契約內容,管理或處分該等財產,其與委託
人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形有間,故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 7  條第 3  項「新增信託財產」申報規定之適用;惟該類人員於每年
定期申報或卸(離)職申報時,仍應據實申報前開有價證券之股數及價額
主    旨:有關公職人員財產新增信託申報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    明:一、復  貴秘書長 99 年 11 月 23 日(99)秘台申參字第 0991812421 
              號函。
          二、按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 3  個月內申報財產;總統、副總統、行
              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
              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
              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國內上市及上
              櫃股票、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付信託之財產,
              應自就(到)職之日起 3  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下稱本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
              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
              之關係,信託法第 1  條亦定有明文。
          三、揆諸前開說明,公職人員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已依法交付信託之
              國內上市(櫃)股票,其財產所有權既已移轉予受託人,如有配股、
              增減資或換股情形,仍應由受託人依信託目的及信託契約內容,管理
              或處分該等財產,要非屬委託人另取得或其財產成為應信託財產之情
              形,自無本法第 7  條第 3  項新增信託財產申報規定之適用;惟依
              同條第 5  項所定,是類人員於每年定期申報或卸(離)職申報時,
              仍應據實申報前開有價證券之股數及價額,方符規定。
正    本:監察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本部資訊處、本部政風司第二科、本
          部政風司檢察官室
資料來源:
法務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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