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2035012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07 日
要  旨: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9 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4 條規定參照
,財產申報信託義務人,如已依耕地所有權人地位,成為農田水利會會員
者,不宜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辦理不動產強制信託,致影響原有農田
水利會會員身分,進而無法加入該會代辦全民健康保險
主    旨:有關監察院函,為財產申報信託義務人因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辦
          理不動產信託,致喪失農田水利會會員資格,無法加入該會代辦之全民健
          康保險,影響其權益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依監察院 101  年 10 月 26 日院台申參字第 1011834104 號書函及
              吳○○君 101  年 10 月 30 日致本部陳政務次長○○信函辦理。
          二、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總
              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
              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
              )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不動產
              、國內上市及上櫃股票、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交
              付信託之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 3  個月內信託予信託業。核
              其立法理由,係為杜絕公職人員利用職權遂行利益輸送或牟取私利,
              確保政務人員清廉形象,規範政務人員應將其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
              女之所有不動產及上市(櫃)股票強制交付信託,進而達成全民監督
              之立法目的,與一般民事信託咸以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目的,所為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尚屬有間,此參信託後委託人仍保有信託
              財產之運用決定權,而可對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為指示,以及受託人
              除依委託人指示或為繳納稅捐、規費、清償信託財產債務之必要外,
              不得處分信託財產等情,亦可明徵(本法第 9  條第 3  項、第 4
              項第 2  款規定參照)。爰以,委託人如因本法所定之強制信託制度
              ,致其喪失或無法行使原本於所有權人身分所享有之權益,恐非本法
              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原意,相關法規允宜適度調整適用(本
              部 102  年 1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203500950  號函參照)。
          三、次按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 14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凡在農
              田水利會事業區域內,合於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為會員:…二
              、私有耕地之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是本法所定財產申報信託義務人
              ,如已依耕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成為農田水利會之會員者,不宜因依
              本法辦理不動產強制信託,致影響其原有之農田水利會會員身分,進
              而無法加入該會代辦全民健康保險;惟農田水利會會員資格之認定,
              仍屬貴會權責,併予敘明。
          四、檢附上開監察院書函及吳○○君信函影本各乙份。
正    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副    本:吳○○君、監察院、法務部廉政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
          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