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零股股票交易相較非零股股票有其不便性,具利害衝突之可能性較低,零
股實體紙本股票如因年代久遠未保管於集中保管結算帳戶且遺失,為辦理
信託申報申請股票掛失補發之程序繁瑣,參照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不動產信託但書排除信託之法理,信託義務人持有
零股股票如因實體紙本股票遺失致買賣及處分確有困難者,得不予信託
主 旨:有關零股股票適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第 7 條強制信託規
定疑義,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行 112 年 1 月 3 日台央政字第 1120001811 號函。
二、按本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總統、副總統、行政、立法、司法、
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政務人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
首長、副首長、直轄市長、縣(市)長於就(到)職申報財產時,其
本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下列財產,應自就(到)職之日起三個月
內信託予信託業:一、不動產。但自擇房屋(含基地)一戶供自用者
,及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不包括在內。二、國
內之上市及上櫃股票。三、其他經行政院會同考試院、監察院核定應
交付信託之財產」,考其立法理由,係針對高度決策權限之公職人員
就較有可能構成利害衝突之財產類別規範應予信託。
三、至零股股票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部前以 104 年 8 月 13 日法
廉字第 10405011600 號函揭示「公職人員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
分別所有之有價證券總額須達 100 萬元以上者始應申報,則信託義
務人所有零股股票與非零股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合計,或各筆零股股
票合計未達 100 萬元者,既本無需辦理財產申報,則該零股股票應
無需辦理信託」,先予敘明。
四、現若信託義務人所有零股股票因未符合本部 104 年 8 月 13 日法
廉字第 10405011600 號函要件而需辦理強制信託,惟該零股實體紙
本股票遺失,辦理股票掛失程序繁瑣,且價值甚微,是否仍應將該零
股股票強制信託,說明如下:
(一)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股票零股交易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零股交易指委託人買賣同一種類上市之本國股票
或外國股票,其股數不足該股票原流通交易市場規定之交易單位者
,同辦法第 3 條之 l 第 1 項本文規定證券經紀商與委託人間
就零股交易之買賣委託及回報方式應依電子式交易型態之規定辦理
;「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零股、鉅額交易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
則第 74 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
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 39 條所定之交易,不得融資融券。故零
股交易較原流通市場交易而言未盡便利,且尚不得以融資融券方式
進行市場操作。
(二)依「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股務處理準則」第 40 條規定,股票遺失申
請補發,應由股東或合法持有人向治安機關報案或報備,填具股票
掛失申請書,送交公司查核登記;申請人應於 5 日內依民事訴訟
法聲請法院公示催告並將蓋有法院收狀章戳之聲請狀影本送交公司
;公示催告經法院裁定後,申請人應依法院裁定方式辦理公告,俟
公示催告期滿後,憑法院之除權判決書向公司申請補發新股票。
(三)綜上,零股股票交易相較非零股股票有其不便性,具利害衝突之可
能性較低,信託義務人持有之零股實體紙本股票如因年代久遠未保
管於集中保管結算帳戶且遺失,為辦理信託申報申請股票掛失補發
之程序繁瑣,參照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1 款就不動產信託但
書「其他信託業依法不得承受或承受有困難者」排除信託之法理,
信託義務人持有零股股票如因實體紙本股票遺失致買賣及處分確有
困難者,得不予信託。
正 本:中央銀行
副 本:總統府秘書長、行政院秘書長、立法院秘書長、司法院秘書長、考試院秘
書長、監察院秘書長、國家安全會議、國家安全局、內政部、外交部、國
防部、財政部、教育部、經濟部、交通部、勞動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衛生福利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文化部、數位發展部、國家發展委員會
、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大陸委員會、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海洋委員
會、僑務委員會、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原住民族委員會、客家委
員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行政院主計總處、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國立故宮博物院、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
會、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法務部(政風小組)、審計部、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各縣市議會、法務部廉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