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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 3 條
1.
發文日期:111.10.12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局所詢調解委員會於各調解委員任期屆至時,將遴選名冊
提報地方法院及地方檢察署遴選,是否須先行告知當事人一案之說明
2.
發文日期:109.05.21
要  旨:
就有關調解委員增(補)聘案,是否受到「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26-1 條
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人事凍結影響之意見
3.
發文日期:109.02.03
要  旨:
針對鄉鎮市區調解委員之聘任,倘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4  條各款情形之
一,即依法不得擔任調解委員。就遴選並調解委員是否符合資格情形,應
由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共同審查時,併予查
明審酌
4.
發文日期:108.08.06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1、3、33、34 條等規定參照,鄉、鎮、市調解委員會
之組織屬性,應係附屬於鄉、鎮、市公所之任務編組型態;又法務部 95.
05.15 法律決字第 0950017587 號函所稱「調解委員依本條例第 3  條之
規定產生,為無法定俸給薪資之榮譽職務,目前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出席
調解,僅領取出席費,尚非薪俸,亦非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係指
調解委員非屬公務員服務法第 14 條第 1  項所定「公務員」,自無得否
兼其他職務之問題;另公務員得否兼任調解委員,應視公務員服務法相關
規定而定
5.
發文日期:108.06.25
要  旨:
法務部就「建議研議修正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乙案」之說明
6.
發文日期:108.05.21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須經由鄉、鎮、市長遴選並
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且報請
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始完成調解委員遴聘法定程序。又調解委員出缺或
不足額時,其補聘要件及程序仍應依上述規定為之
7.
發文日期:107.11.16
要  旨:
調解委員會若於前任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後,始完成新任調解委員之聘任,
其新任調解委員任期 4  年之起算,應自完成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聘任程序之日起算
8.
發文日期:105.08.29
要  旨:
現行鄉鎮市調解業務預算編列,屬調解行政及地方自治事項,宜由各地方
政府全盤綜合考量,關於修改地方調解委員出席費等預算由中央統一編列
訂定,似與憲法及地方制度法之原則及規定未合而不宜參採
9.
發文日期:104.10.19
要  旨:
調解委員遴選之範圍原則以具有法律知識背景,但為處理多元之糾紛事件
尚須其他專業人士,又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3  款第 6  目等相關規
定,各區長於遴選調解委員,自得將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未來每區至少聘
請 1  名原住民調解委員列為優先考量,並於函送地方法院等機關共同審
查時建請遴選適當比率原住民名額擔任調解委員
10.
發文日期:104.04.21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等規定參照,鄉(鎮、市)公所不得自行增減聘
任人選或不成立調解委員會,且調解委員法定任期為四年,並無得以決議
變更法定任期之規定;又鄉(鎮、市)長重新提出應聘人數加倍名單,函
請再次審查,管轄法院或分院檢察署是否受理共同審查並遴選,應視調解
業務執行情形分別處理;另各鄉、鎮、市對調解委員會委員人數,原可因
應地方需求於法定人數範圍內增加遴聘,以應地方調解業務之需求
11.
發文日期:104.03.13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5 條規定參照,法規中如規定「報請備查」,原則
上權責仍在陳報者,且備查性質與所報事項效力無關,是以調解委員聘任
程序完成後,受聘人員即取得調解委員身分,如公所未經報請縣政府備查
即予聘任,核屬行政流程瑕疵,雖已報備查補正,惟仍應注意改善
12.
發文日期:104.01.20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規定參照,經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通過列入應聘名冊之人,除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事實上無法就任調解委員情形,鄉(鎮、市)公所得不予聘任,並於調
解委員出缺或不足額時,視個案情況重新遴聘或補聘外,仍應依上述規定
及經共同審查列入應聘名冊人選完成聘任程序,不得「自行」增減聘任人
選或不成立調解委員會
13.
發文日期:103.09.24
要  旨:
法務部就「地方制度法修正施行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規
定不適用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說明
14.
發文日期:102.12.26
要  旨:
縣各鄉(鎮、市)調解委員會任期擬酌予延長相關疑義涉及調解行政及地
方自治事項,宜由內政部本於職權審酌
15.
發文日期:102.11.21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地方制度法第 20、23 條規定參照,各鄉、鎮
、市長於遴選調解委員會委員資格時,即得將增訂每一鄉鎮市至少有一名
原住民調解委員建議列為遴選時優先考量,並於函送時建請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遴選適當比率原住民名額擔任調解委員
16.
發文日期:102.04.08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會委員委員資格遴選範圍,
原則上以具有法律知識背景為主,但為因應處理多元社會所發生糾紛事件
,尚須具有其他專業人士擔任此工作,使調解結果更具有專業性,以符合
公平合理
17.
發文日期:101.11.27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35  條、地方制度法第 18、23 條等規定參照,直
轄市各區長遴選調解委員會委員資格時,自得將各行政區至少應設置一名
原住民籍調解委員等建議列為遴選時之優先考量
18.
發文日期:101.10.31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出缺或不足額時,補聘要件
及程序仍應依該條第 1、2 項規定為之,不得「自行」補聘或不成立調解
委員會,又該條所稱「共同審查」並未限於以召開會議審查為必要,故法
院及地檢署如以書面共同審查方式,即能達成審查共識,難認與該規定有
違,惟具體個案是否宜以書面或開會共同審查,仍應由審查機關妥為決定
19.
發文日期:099.12.15
要  旨:
調解委員之聘任關係為公法上法律關係,依法定程序完成聘任後,性質上
似屬於得擬任調解委員同意之行政處分;至於解聘,則為行政處分之廢止
,調解委員若於聘任期間內,對於鄉、鎮、市公所解聘行為有爭議者,應
可循訴願法規定提起行政救濟
20.
發文日期:099.07.23
要  旨:
雖鄉長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之規定,不得任調解委員,但若當事人
依該條例第 17 條之規定,推舉鄉長為列席協同調解之人,則不在上開規
定限制之內
21.
發文日期:092.08.22
要  旨:
關於請在「鄉鎮市調解條例」中明定原住民擔任調解委員之名額,以利原
住民糾紛案件之調解,保障原住民之權益乙案
22.
發文日期:092.04.07
要  旨:
有關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涉有家庭暴力事件之和解或調解時,應否規定
限制條件疑義
23.
發文日期:091.10.30
要  旨:
現任台電技術員得否遴薦為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應參照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 3  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14、24 條等規定判斷之
24.
發文日期:088.12.20
要  旨:
關於擬訂「台中縣沙鹿鎮加強調解業務措施實施辦法」,是否牴觸相關法
令規定疑義
25.
發文日期:088.09.08
要  旨:
關於現行法令對調解委員會委員名額及聘任委員資格疑義
26.
發文日期:088.05.24
要  旨:
關於公務人員不得兼任調解委員一職,是否包括一般行政機關及公營事業
機關編制內之技工、工友在內疑義
27.
發文日期:081.06.12
要  旨:
關於臺灣省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主席聲請以臺灣省政府所訂「臺灣省
各縣市政府暨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調解行政實施要點」等二點第三項後段規
定,有關調解委員之改聘任期,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規定任期相牴觸
部分,應予修正
28.
發文日期:076.07.27
要  旨:
查「調解委員會委員曾經因案判刑,應予解聘」,前經內政部以六十四年
二月二十五日臺內民字第二五六八四號函復臺灣省政府民政廳有案,本部
亦曾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法74律決字第六五二二號函復該部同意此
項見解。本件陳朝松曾經法院二次有罪判刑確定,能否續任調解委員會委
員,因屬地方自治監督事項,宜由地方自治機關參照上開函釋自行審酌之
。
29.
發文日期:073.06.05
要  旨:
區調解委員任期行將屆滿前及早開始推薦聘任下屆委員等程序,俾使其得
以如時產生。惟如有原任委員任期終了時,下屆委員尚未產生之情形,於
下屆委員未產生前,原任委員仍可繼續處理調解業務
30.
發文日期:073.04.05
要  旨:
關於將調解委員會委員名單提請民意機關行使同意權時應否提出加倍人數
乙事,依民國五十三年六月六日修正公布之鄉鎮調解修例第十九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應「提出加倍人數」,惟此一規定,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九日修正公布之鄉鎮市調解條例文中已予刪除,故依現行法之精神,似無
庸加倍提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