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5 條規定參照,法規中如規定「報請備查」,原則
上權責仍在陳報者,且備查性質與所報事項效力無關,是以調解委員聘任
程序完成後,受聘人員即取得調解委員身分,如公所未經報請縣政府備查
即予聘任,核屬行政流程瑕疵,雖已報備查補正,惟仍應注意改善
主 旨:有關貴縣溪湖鎮公所辦理第 33 屆調解委員聘任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1 月 27 日府民族字第 1040024671 號函。
二、按「備查」係指公私機構對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
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又法
規中如規定「報請備查」,原則上權責仍在陳報者,且備查之性質,
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本部 93 年 5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30019
09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
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
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請縣政府備查後聘
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亦同。」準此,經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通過列入應聘名冊之人,除因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例如本條例第 4 條、第 5 條),或事實上無法就
任調解委員之情形(例如於聘任程序完成前已死亡或表達辭意),鄉
(鎮、市)公所得不予聘任外,鄉(鎮、市)公所應依上開規定完成
聘任程序(本部 104 年 1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403500740 號函
參照)。又聘任程序完成後,受聘人員即取得調解委員身分。惟公所
未經報請縣政府備查即予聘任,核屬行政流程之瑕疵,雖已報備查補
正,惟仍應請其注意改善。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