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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18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3 日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5 條規定參照,法規中如規定「報請備查」,原則
上權責仍在陳報者,且備查性質與所報事項效力無關,是以調解委員聘任
程序完成後,受聘人員即取得調解委員身分,如公所未經報請縣政府備查
即予聘任,核屬行政流程瑕疵,雖已報備查補正,惟仍應注意改善
主    旨:有關貴縣溪湖鎮公所辦理第 33 屆調解委員聘任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1  月 27 日府民族字第 1040024671 號函。
          二、按「備查」係指公私機構對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
              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其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又法
              規中如規定「報請備查」,原則上權責仍在陳報者,且備查之性質,
              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本部 93 年 5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30019
              09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
              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
              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
              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請縣政府備查後聘
              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亦同。」準此,經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通過列入應聘名冊之人,除因違反強
              制或禁止規定(例如本條例第 4  條、第 5  條),或事實上無法就
              任調解委員之情形(例如於聘任程序完成前已死亡或表達辭意),鄉
              (鎮、市)公所得不予聘任外,鄉(鎮、市)公所應依上開規定完成
              聘任程序(本部 104  年 1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403500740  號函
              參照)。又聘任程序完成後,受聘人員即取得調解委員身分。惟公所
              未經報請縣政府備查即予聘任,核屬行政流程之瑕疵,雖已報備查補
              正,惟仍應請其注意改善。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