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雖鄉長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之規定,不得任調解委員,但若當事人
依該條例第 17 條之規定,推舉鄉長為列席協同調解之人,則不在上開規
定限制之內
主 旨:關於鄉長擔任協同調解人是否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庭 99 年 7 月 7 日嘉院貴民秀 99 核字第 3287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
兼任調解委員。」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係由調解委員負責辦理
,至當事人依同條例第 17 條規定所推舉列席協同調解之人,非依法
(該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聘任之調解委員,故當事人若推舉鄉長
列席協同調解,不在上開規定限制之列。
正 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副 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