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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099903123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9 年 07 月 23 日
要  旨:
雖鄉長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之規定,不得任調解委員,但若當事人
依該條例第 17 條之規定,推舉鄉長為列席協同調解之人,則不在上開規
定限制之內
主    旨:關於鄉長擔任協同調解人是否符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庭 99 年 7  月 7  日嘉院貴民秀 99 核字第 3287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5  條規定:「鄉、鎮、市長及民意代表均不得
              兼任調解委員。」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係由調解委員負責辦理
              ,至當事人依同條例第 17 條規定所推舉列席協同調解之人,非依法
              (該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聘任之調解委員,故當事人若推舉鄉長
              列席協同調解,不在上開規定限制之列。
正    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
副    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