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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11035114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貴局所詢調解委員會於各調解委員任期屆至時,將遴選名冊
提報地方法院及地方檢察署遴選,是否須先行告知當事人一案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局所詢調解委員會於各調解委員任期屆至時,將遴選名冊提報地方
          法院及地方檢察署遴選,是否須先行告知當事人一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11  年 9  月 14 日南市民自字第 1111140556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5 條及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
              關如有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
              人資料,且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  款及第 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不論係向當事人蒐集或非由當事人提供,均得免踐行告知
              義務(本部 104  年 10 月 21 日法律字第 10403513100  號函參照
              )。而所稱「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係指公務機關如不為個人資料
              之蒐集,將無法執行包含依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所定之職務(本部
              105 年 12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50351685 號函參照)。
          三、次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委員會委員(以
              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
              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
              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
              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調解委員會蒐集、處理或利用
              被遴選人員之個人資料,係基於「鄉鎮市調解」(代號 124)之特定
              目的,且符合「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所必要」,屬個資法第 8  條
              第 2  項第 2  款規定及第 9  條第 2  項第 1  款規定之情況,而
              得免為告知。惟仍宜事先徵詢被遴選人員是否有意願擔任調解委員,
              以符合個資法第 5  條規定之要求。
正    本:臺南市政府民政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