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臺灣省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主席聲請以臺灣省政府所訂「臺灣省
各縣市政府暨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調解行政實施要點」等二點第三項後段規
定,有關調解委員之改聘任期,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規定任期相牴觸
部分,應予修正
主 旨:關於臺灣省屏東縣恆春鎮調解委員會主席陳○等人聲請以臺灣省政府所訂
「臺灣省各縣市政府暨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調解行政實施要點」等二點第三
項後段規定,有關調解委員之改聘任期,與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規定任
期相牴觸部分,應予修正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八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台 (81) 內民字第八一○三六六○號
函。
二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三條規定:「調解委員會委員………送請鄉、鎮
、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任期三年………。」其所謂「任期三年」
,應係指每次調解委員會委員經民意機關同意後聘任時起算三年而言
。至於「臺灣省各縣市政府暨鄉鎮縣轄市區公所調解行政實施要點」
第二點第三項後段規定是否應予修正,宜由訂頒機關自行審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