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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100425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10 月 30 日
要  旨:
現任台電技術員得否遴薦為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應參照鄉鎮市調解條
例第 3  條及公務員服務法第 14、24 條等規定判斷之
主    旨:貴府函詢有關現任台電技術員可否遴薦為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疑義乙案
          ,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府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屏府民調字第○九一○一六七八○八號
              函。
          二  按鄉鎮市調解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調解委
              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就鄉、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
              之公正人士推薦,並檢送其姓名、學歷、經歷及家庭狀況等資料,送
              請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任期四年;其因故解聘者,除另
              有規定外,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準此,調解委員會聘
              任資格,原則上除不得有本條例第三條之一各款所列情形外,凡為鄉
              、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即可,並無其他
              限制,合先敘明。
          三  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
              任他項公職或業務。」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
              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本部八十八年
              五月二十四日法八八律字第○一八一四五號函稱:「‥‥凡受有俸給
              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以不兼任為宜
              ,所稱『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依銓敘部八十年二月二日八十台
              華一字第○五一八二六○號函所示,係指『凡依法令在公營事業機關
              服務之人員』,故於適用上,並不因該等人員於該機關之職等、職稱
              之不同而有所區別。‥‥」係就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並委婉重申該
              法主管機關銓敘部之函釋。本件吳員得否兼任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
              委員,宜請貴府參酌上開規定,本於權責審認之。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292 期 43-44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