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就鄉、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 孚之公正人士推薦,並檢送其姓名、學歷、經歷及家庭狀況等資料,送請 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任期四年;其因故解聘者,除另有規定 外,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 調解委員出缺,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 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現任調解委員得連任。其連任由鄉、鎮、市長報縣政府核准,逕予續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