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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770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要  旨:
調解委員會若於前任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後,始完成新任調解委員之聘任,
其新任調解委員任期 4  年之起算,應自完成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聘任程序之日起算
主    旨:有關貴縣卑南鄉第 28 屆調解委員會任期始期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7  年 11 月 7  日府民自字第 1070230152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委
              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
              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
              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
              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請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
              任期四年。連任續聘亦同。」準此,經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檢察
              署或其分署共同審查通過列入應聘名冊之人,除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例如本條例第 4  條、第 5  條),或事實上無法就任調解委員
              之情形(例如於聘任程序完成前已死亡或表達辭意),鄉(鎮、市)
              公所得不予聘任外,鄉(鎮、市)公所應依上開規定完成聘任程序(
              本部 104  年 3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403501870  號函參照)。倘
              若於前任調解委員任期屆滿後,始完成新任調解委員之聘任,其新任
              調解委員任期 4  年之起算,應自完成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聘任程序之日起算(本部 95 年 8  月 8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862
              6 號函參照)。
正    本:臺東縣政府
副    本:內政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