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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3035110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2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地方制度法修正施行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規
定不適用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之說明
主    旨:地方制度法修正施行後,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5 條第 1  項規定不適用於
          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請轉知所轄各山地原住民區公所參處,請查照。
說    明:按地方制度法第 4  章之 1  業於本(103) 年 5  月 28 日施行,直轄
          市山地原住民區自本年 12 月 25 日實施自治。鄉鎮市調解條例旨揭規定
          ,經會商內政部同意不適用於直轄市山地原住民區。有關山地原住民區調
          解委員聘任之程序,依地方制度法第 83 條之 2  第 2  項及鄉鎮市調解
          條例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準用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辦理。
正    本: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臺中市政府、臺南市政府、桃園
          縣政府
副    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