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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76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1 日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須經由鄉、鎮、市長遴選並
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且報請
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始完成調解委員遴聘法定程序。又調解委員出缺或
不足額時,其補聘要件及程序仍應依上述規定為之
主    旨:有關貴縣金峰鄉第 27 屆調解委員會部分委員辭職得否補聘疑義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8  年 3  月 21 日府民自字第 1080047010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  條規定:「調解委員會
              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
              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
              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
              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第 1  項)。調解委員
              出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
              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第 2  項)。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
              任期屆滿時為止(第 3  項)。…。」準此,調解委員須經由鄉、鎮
              、市長遴選並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
              共同審查,且報請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始完成調解委員遴聘之法定
              程序。調解委員出缺或不足額時,其補聘要件及程序仍應依本條例第
              3 條規定為之(本部 101  年 10 月 31 日法律字第 10100168740
              號函參照)。
          三、次按調解委員如無意願擔任而提出辭職者,參照原聘任程序,其辭職
              書面似以向鄉、鎮、市長為之,始生辭職效力,本部 85 年 2  月 8
              日(85)法律決字第 03534  號函解釋意旨,仍請參照。
正    本:臺東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