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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2001326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2 年 04 月 07 日
要  旨:
有關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涉有家庭暴力事件之和解或調解時,應否規定
限制條件疑義
主    旨:有關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涉有家庭暴力事件之和解或調解時,應否規定
          限制條件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防字第○九二○○六三六八○號
              函。
          二  查本部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之「鄉鎮市調解條例」修正草案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
              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後,將其姓名、
              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檢察署審查,符合資格者,於送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
              。連任續聘時亦同。」已考量遴選調解委員資格,除具有法律知識背
              景者外,增訂具有其他專業知識之人士擔任此工作,以因應多元社會
              所發生之紛爭事件,使調解結果更具有專業性,以期公平合理。另鑒
              於家庭暴力及性侵害案件驟增,調解委員中由女性委員擔任,於調解
              過程中,將有極大助益,爰於同條第四項增訂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
              得少於四分之一,以確保調解事件中涉及家庭暴力或性侵害案例中被
              害人之權益。
          三  本件依來函所述,  貴部建議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進行涉有家庭
              暴力事件之調解時,應否於鄉鎮市調解條例或家庭暴力防治法予以規
              定限制條件乙案,依上開說明,本部擬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修正
              草案第三條規定,業已有遴選具有處理家庭暴力防治經驗專業知識調
              解委員資格之依據,於完成立法程序後,如能加強家庭暴力防治職前
              訓練,必可確保調解事件中涉及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似無須再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加以規定其條件。
資料來源:
法務部公報 第 302 期 36-3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