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有關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涉有家庭暴力事件之和解或調解時,應否規定
限制條件疑義
主 旨:有關鄉鎮市調解委員會進行涉有家庭暴力事件之和解或調解時,應否規定
限制條件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台內防字第○九二○○六三六八○號
函。
二 查本部陳報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之「鄉鎮市調解條例」修正草案第
三條第一項規定:「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
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後,將其姓名、
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檢察署審查,符合資格者,於送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
。連任續聘時亦同。」已考量遴選調解委員資格,除具有法律知識背
景者外,增訂具有其他專業知識之人士擔任此工作,以因應多元社會
所發生之紛爭事件,使調解結果更具有專業性,以期公平合理。另鑒
於家庭暴力及性侵害案件驟增,調解委員中由女性委員擔任,於調解
過程中,將有極大助益,爰於同條第四項增訂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
得少於四分之一,以確保調解事件中涉及家庭暴力或性侵害案例中被
害人之權益。
三 本件依來函所述, 貴部建議於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委員進行涉有家庭
暴力事件之調解時,應否於鄉鎮市調解條例或家庭暴力防治法予以規
定限制條件乙案,依上開說明,本部擬具之「鄉鎮市調解條例」修正
草案第三條規定,業已有遴選具有處理家庭暴力防治經驗專業知識調
解委員資格之依據,於完成立法程序後,如能加強家庭暴力防治職前
訓練,必可確保調解事件中涉及家庭暴力被害人之權益,似無須再於
「家庭暴力防治法」中加以規定其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