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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20013269 號
鄉鎮市調解條例 (民國 91 年 04 月 24 日) 非現行
第 3 條
調解委員會委員,由鄉、鎮、市長就鄉、鎮、市內具有法律知識、信望素
孚之公正人士推薦,並檢送其姓名、學歷、經歷及家庭狀況等資料,送請
鄉、鎮、市民代表會同意後聘任,任期四年;其因故解聘者,除另有規定
外,亦應送請原同意機關同意後為之。
調解委員出缺,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
餘任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
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期屆滿時為止。
現任調解委員得連任。其連任由鄉、鎮、市長報縣政府核准,逕予續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