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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1001687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出缺或不足額時,補聘要件
及程序仍應依該條第 1、2 項規定為之,不得「自行」補聘或不成立調解
委員會,又該條所稱「共同審查」並未限於以召開會議審查為必要,故法
院及地檢署如以書面共同審查方式,即能達成審查共識,難認與該規定有
違,惟具體個案是否宜以書面或開會共同審查,仍應由審查機關妥為決定
主    旨:有關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成立後,調解委員遇有缺額(辭職或往生)
          予以補聘,是否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規定程序或得以書面審查方
          式辦理一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8  月 21 日高市民政宗字第 10132000900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以下簡稱本條)規定:「調解委員會委
              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
              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
              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
              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
              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第 1  項)。調解委員出
              缺時,得補聘其缺額。但出缺人數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而所餘任
              期在一年以上者,應予補聘(第 2  項)。前項補聘之任期均至原任
              期屆滿時為止(第 3  項)。調解委員中婦女名額不得少於四分之一
              (第 4  項)。」準此,調解委員須經由鄉、鎮、市長遴選並函請管
              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且報請縣
              政府備查後聘任之,始完成調解委員遴聘之法定程序(本部 96 年 5
              月 2  日法律字第 0960016297 號函參照)。調解委員出缺或不足額
              時,其補聘要件及程序仍應依本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為之,不
              得「自行」補聘或不成立調解委員會(95  年 7  月 18 日法律決字
              第 0950027268 號函參照)。至於本條所稱「共同審查」,並未限於
              以召開會議審查為必要。準此,法院及地檢署如以書面共同審查方式
              ,即能達成審查之共識,難認與本條規定有違,惟具體個案是否宜以
              書面或開會共同審查,仍應由審查機關妥為決定。又調解委員出缺人
              數如未達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依本條第 2  項規定,尚非必須補聘
              ,惟若調解委員之出缺致女性委員未達本條第 4  項規定之比例者,
              即應補聘(本部 97 年 10 月 27 日法律字第 0970039210 號函參照
              ),併此敘明。
正    本: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