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請在「鄉鎮市調解條例」中明定原住民擔任調解委員之名額,以利原
住民糾紛案件之調解,保障原住民之權益乙案
主 旨:關於 貴府建請在「鄉鎮市調解條例」中明定原住民擔任調解委員之名額
,以利原住民糾紛案件之調解,保障原住民之權益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 復 貴府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府法執字第○九二○一一四四九四號
函。
二 按行政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函送立法院審議中之「鄉鎮市調解條
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修正草案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調解委員會委
員 (以下簡稱調解委員) ,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具有法
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後,將其姓名、學歷、經歷
及家庭狀況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檢察署審查,符合資格者,於報縣政府傋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
。連任續聘時亦同。換言之,有關調解委員會委員資格遴選之範圍,
原則上以具有法律知識背景為主,但為因應處理多元社會所發生之紛
爭事件,尚須具有其他專業人士擔任此工作,使調解結果更具有專業
性,以符合公平合理。本件貴市市議員建請明定原住民調解委員之名
額及限制擔任調解委員之年齡乙節,俟上開修正草案完成修法程序後
,各鄉、鎮、市長於遴選調解委員會委員資格時,自得將上開建議列
為遴選時之考量。
正 本:台中市政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