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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法律事務司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2030094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8 日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規定參照,調解委員會委員委員資格遴選範圍,
原則上以具有法律知識背景為主,但為因應處理多元社會所發生糾紛事件
,尚須具有其他專業人士擔任此工作,使調解結果更具有專業性,以符合
公平合理
主    旨:有關貴司轉來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1
          年下半年辦理司法改革民意座談會,與會者提出與鄉鎮市調解條例有關之
          建議,復如說明二,移請貴司轉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及其所屬檢察機關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司 102  年 4  月 2  日法檢決字第 10204518480  號函。
          二、本司說明如次:
          (一)應由具備法律知識之人擔任調解委員會委員,以提升調解委員會功
                能乙節: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
                鄉、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
                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
                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
                格之規定名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
                同。」換言之,有關委員會委員資格遴選之範圍,原則上以具有法
                律知識背景為主,但為因應處理多元社會所發生之糾紛事件,尚須
                具有其他專業人士擔任此工作,使調解結果更具有專業性,以符合
                公平合理(本部 96 年 3  月 7  日法律決字第 0960008937 號函
                參照)。司法改革座談會與會者建議應由具備法律知識之人擔任調
                解委員,依上開規定,各鄉、鎮、市長於遴選調解委員資格時,自
                得將上開建議列為遴選時之優先考量,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
                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依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審查時亦得參
                考上開建議予以遴選。
          (二)建議修正鄉鎮市調解條例中關於調解之地點,讓調解委員可以至民
                間進行調解服務並製作筆錄乙節:按本條例第 19 條規定:「調解
                ,由調解委員於當地鄉、鎮、市公所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第
                1 項))…」所謂「其他適當之處所」,例如當事人住宅、調解委
                員自宅、寺廟辦公廳、當地警察派出所及巡守隊辦公室等處所…如
                調解程序符合上開立法意旨,並經得當事人兩造同意,尚無不可(
                本部 93 年 10 月 26 日法律決字第 0930036977 號函參照)。
正    本:本部檢察司
副    本:本部資訊處、本部法律事務司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