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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9035005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3 日
要  旨:
針對鄉鎮市區調解委員之聘任,倘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4  條各款情形之
一,即依法不得擔任調解委員。就遴選並調解委員是否符合資格情形,應
由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檢察署或其檢察分署共同審查時,併予查
明審酌
主    旨:有關貴協會建請本部「針對鄉鎮市區調解委員之聘任,就消極資格審查予
          以依法或從寬認定」一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協會 109  年 1  月 14 日台基調聯會字第 109050002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為調解委員積極
              資格及遴選程序之規定;而本條例第 4  條則為調解委員消極資格之
              限制規定,倘有第 4  條各款情形之一,即依法不得擔任調解委員,
              並無從寬認定之問題。是以,就鄉、鎮、市長所遴選並函送之加倍人
              數,其等是否符合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調解委員積極資格、有無
              第 4  條所列各款不得為調解委員消極資格限制、有無第 5  條不得
              兼任調解委員等情形,均應由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檢察署或
              其檢察分署共同審查(下稱院檢共同審查)並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
              額時,併予查明審酌(本部 97 年 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097000155
              2 號書函參照)。至於來函所述僅具微罪前科且已獲判緩刑之情形,
              倘非本條例第 4  條各款情形之一,院檢共同審查時仍得依其權責作
              為審酌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調解委員積極資格時之整體考量因素
              。
          三、另為強化調解委員遴選審查之溝通機制,本部業於 107  年 1  月
              29  日以法律字第 10703500111  號函請高檢署轉知各地檢署,於院
              檢共同審查調解委員資格時,應邀請相關機關人員列席提供意見及諮
              詢,以瞭解地方行政機關之遴選考量,裨益協助選出優秀調解委員,
              併予敘明。
正    本:台灣基層調解委員會聯合協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