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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130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9 日
要  旨:
調解委員遴選之範圍原則以具有法律知識背景,但為處理多元之糾紛事件
尚須其他專業人士,又依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3  款第 6  目等相關規
定,各區長於遴選調解委員,自得將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未來每區至少聘
請 1  名原住民調解委員列為優先考量,並於函送地方法院等機關共同審
查時建請遴選適當比率原住民名額擔任調解委員
主    旨:有關貴市市議會議員建議貴市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未來每區至少聘請 1
          名原住民調解委員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4  年 10 月 6  日府授民宗字第 10432919900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調解委
              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鎮、市內
              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
              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額,報縣
              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換言之,有關調
              解委員資格遴選之範圍,原則上以具有法律知識背景為主,但為因應
              處理多元社會所發生之糾紛事件,尚須具有其他專業人士擔任此工作
              ,使調解結果更具有專業性,以符合公平合理。另按本條例第 35 條
              規定:「區調解委員會委員之聘任、連任或解聘,應由區長報請市政
              府同意後為之。(第 1  項)本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
              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第 2  項)」又按地方制度法第 18 條第 3
              款第 6  目、第 23 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三、關
              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六)直轄市調解業務。」「直轄市、縣(
              市)、鄉(鎮、市)對各該自治事項,應全力執行,並依法負其責任
              。」是以,區調解委員之聘任,應由區長遴選區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
              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
              及經歷等資料,報請市政府同意後,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本件貴市市議會議員建議貴市
              各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未來每區至少聘請 1  名原住民調解委員乙節,
              依上開規定,各區長於遴選調解委員時,自得將上開建議列為遴選時
              之優先考量,並於函送時建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
              檢察署遴選適當比率原住民名額擔任調解委員。惟如該調解委員會轄
              區無適當原住民人選可擔任調解委員時,亦得依本條例第 13 條第 3
              款之規定,經兩造同意,並經接受聲請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同意
              者,轉介至其他有原住民調解委員之調解委員會予以調解(本部 101
              年 11 月 27 日法律字第 10100238390  號函、102 年 11 月 21 日
              法律字第 10200233610  號函參照)。
正    本:臺北市政府
副    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