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規定參照,經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通過列入應聘名冊之人,除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事實上無法就任調解委員情形,鄉(鎮、市)公所得不予聘任,並於調
解委員出缺或不足額時,視個案情況重新遴聘或補聘外,仍應依上述規定
及經共同審查列入應聘名冊人選完成聘任程序,不得「自行」增減聘任人
選或不成立調解委員會
主 旨:所詢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依內政部 104 年 1 月 8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40400258 號函轉貴
府 104 年 1 月 6 日府民族字第 1030445669 號函辦理。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
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
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
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並無於
共同審查程序完成後得變更聘任人選之規定。準此,經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通過列入應聘名冊之人,除
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例如本條例第 4 條、第 5 條規定),或
事實上無法就任調解委員之情形(例如於聘任程序完成前已死亡或表
達辭意),鄉(鎮、市)公所得不予聘任,並於調解委員出缺或不足
額時,視個案情況依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重新遴
聘或補聘委員外,鄉(鎮、市)公所仍應依上開規定及經共同審查列
入應聘名冊人選完成聘任程序,不得「自行」增減聘任人選或不成立
調解委員會(本部 95 年 7 月 18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7268 號函
、96 年 5 月 2 日法律字第 0960016297 號函參照)。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