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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40350074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規定參照,經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通過列入應聘名冊之人,除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
或事實上無法就任調解委員情形,鄉(鎮、市)公所得不予聘任,並於調
解委員出缺或不足額時,視個案情況重新遴聘或補聘外,仍應依上述規定
及經共同審查列入應聘名冊人選完成聘任程序,不得「自行」增減聘任人
選或不成立調解委員會
主    旨:所詢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  條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依內政部 104  年 1  月 8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40400258 號函轉貴
              府 104  年 1  月 6  日府民族字第 1030445669 號函辦理。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規定:
              「調解委員會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由鄉、鎮、市長遴選鄉、
              鎮、市內具有法律或其他專業知識及信望素孚之公正人士,提出加倍
              人數後,並將其姓名、學歷及經歷等資料,分別函請管轄地方法院或
              其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遴選符合資格之規定名
              額,報縣政府備查後聘任之,任期四年。連任續聘時亦同。」並無於
              共同審查程序完成後得變更聘任人選之規定。準此,經地方法院或其
              分院及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共同審查通過列入應聘名冊之人,除
              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例如本條例第 4  條、第 5  條規定),或
              事實上無法就任調解委員之情形(例如於聘任程序完成前已死亡或表
              達辭意),鄉(鎮、市)公所得不予聘任,並於調解委員出缺或不足
              額時,視個案情況依本條例第 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重新遴
              聘或補聘委員外,鄉(鎮、市)公所仍應依上開規定及經共同審查列
              入應聘名冊人選完成聘任程序,不得「自行」增減聘任人選或不成立
              調解委員會(本部 95 年 7  月 18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7268 號函
              、96  年 5  月 2  日法律字第 0960016297 號函參照)。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