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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行政程序法 第 73 條
1.
發文日期:111.07.18
要  旨:
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罰鍰處分等文書之送達既無特別規定,自應
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至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
定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
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
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
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
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
目前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
旨參照)。又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
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
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 109  年台抗字
第 31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
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
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
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
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參照)。查異議人之
戶籍址自 90 年 4  月 26 日起即設於基隆市○○區,再據基隆市警察局
110 年 12 月 22 日基警交字第 1100052093 號書函檢附之舉發違反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綜合查詢所示之異議人住址及車主住址亦同,且自承於
107 年間向基隆市交通警察局換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時,於申請書
上填寫上述之戶籍地址,顯見異議人並未放棄以該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
郵務人員將本件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時,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本件
裁決書寄存於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前開規定
及函釋意旨,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本件裁決書,均以寄存之日視
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2.
發文日期:111.04.12
要  旨:
依行政執行法準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至第 74 條規定,及實務上戶籍法
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
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
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 90 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故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
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
,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抗字第 313
號民事裁定及 100  年度台上字第 1373 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如行政機
關之文書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論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行政執行分署囑請
郵務機構送達執行命令,分別經郵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
規定寄存於大埔郵局,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由與異議
人同居之母親代為簽收,異議人主張未知悉收受各該執行命令云云,並無
理由。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 138  條明定罰金、
罰鍰、怠金及追徵金等債務,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本件異議人聲請更生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於 103  年 1  月 29 日裁定異
議人免責(嘉義地院 102  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參照)。
惟本執行事件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案件及 104  年度、105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為上開免責裁定後始發生之費用,均非上開免責裁
定效力所及,故行政執行分署繼續執行,尚無不合。
3.
發文日期:109.03.17
要  旨:
有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收領文書之適法性疑義,送達人於
向本人為送達時,倘未能於本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會晤應受送達
之本人時,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該處所有辨別事理能力,且非他造當事人
之同居人、受雇人等人員,即生合法送達效力
4.
發文日期:108.09.04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2、100、110 條規定參照,行政處分以書面方式為之,應
將行政處分送達相對人,並適用同法第 1  章第 11 節「送達」規定,經
合法送達發生外部效力後,始對相對人依其內容發生效力,又機關致送人
民消費(協商)會議開會通知單,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送達規定
;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
應依客觀居住情形等認定之,不以戶籍登記為唯一認定依據
5.
發文日期:108.01.23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參照,為「補充送達」應具
備「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
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
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
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
6.
發文日期:107.12.19
要  旨: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按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略以:「……按本法(即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有關補
充送達之要件應具備 1、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2 、補充送
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3 、為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4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
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如符合
上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
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
效力。……」查本件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於 107
年 6  月 28 日送達異議人住居所,由社區接收郵件人員(即受雇人,下
同)簽收,於送達證書上勾選「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
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欄位,受雇人於送
達證書上簽名並蓋有社區收發章戳,按前揭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系爭處
分書業已合法送達異議人。異議人陳稱受雇人將郵件退回未收受系爭處分
書、誤填送達證書等情,經行政執行分署函詢移送機關表示並未有異議人
所稱之情事,系爭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衡酌系爭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受
雇人簽名、蓋章簽收系爭處分書之記載已相當明確,異議人主張未收受系
爭處分書一事,顯不可採。另系爭處分書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逾期不履
行繳納義務,移送機關檢具相關文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於法尚無違
誤。
7.
發文日期:105.12.06
要  旨:
法務部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語股法官聲請釋憲案,有關行政
程序法第 74 條所定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相關事項」之說明
8.
發文日期:105.04.20
要  旨: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
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行政執行法對
於相關文書之送達均無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自得
適用該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次按「……戶籍法所為之戶籍住址之登記(戶
籍法第 1  條參照),採形式主義,未登記不發生戶籍法上效力。戶籍登
記之住址(即戶籍所地址),則為戶籍管轄區內之處所,主要發生選舉、
兵役、教育等公法上效力,與住居所為民法上法律行為的準據,發生各種
民事上的效力,二者規範意旨不同。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
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然不論法院或行政
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
之通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
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
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
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
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亦分別經法務部中華民國(
下同)90  年 1  月19 日法律字第 047647  號、93  年 4  月 13 日法
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在案。查異議人戶籍自 95 年 3  月 24 日起
即設於福建省○○縣○○鎮○○里○○ 24 號,移送機關囑請郵務機構將
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於 101  年 5  月
10  日將裁決書寄存於金門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嗣行政執行分署亦囑請郵務機構將執行命令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址,因未
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郵務人員於 105  年 3  月 4  日寄存於金門郵局,並作成通
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首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本件裁
決書及執行命令均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9.
發文日期:104.10.0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已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
,下同)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
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
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2 、顯有逃
匿之虞。……5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 、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
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
」「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報告及其他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
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本法
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第 1  項)。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
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
第 4  款、公司法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公司
負責人「應負義務」,指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履行公司債務之義務。又所
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而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6  年 9  月修正
13  版,第 257  頁及第 267  頁參照)。另在有限公司,董事當然為公
司負責人,只要係公司董事,不管其是否實際負責公司業務,均屬於公司
負責人(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判字第 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有
限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命令解散,並依同法第 397
條第 1  項規定廢止公司登記,如該公司未依規定進行清算,該公司章程
就清算人之選任亦未有規定,且股東亦未決議選任者,依同法第 8  條第
2 項、第 24 條、第 26 條之 1、第 113  條、第 79 條及第 84 條規定
,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以公司解散之日為清算人就任之日,且公司
未經合法清算完結之前,其法人人格並未消滅,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
應依個案情形認定,凡屬於公司法第 8  條之公司負責人,均得通知其報
告財產狀況(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已更名為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
》第 44 次及第 56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分署得通知渠等到分署報告公司財產狀況及清償義務
,並得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時,限制其出境
。查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之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9,000 萬元,異議人 2  人均為丁○○公司之股東並分別登記為董事長
及董事。丁○○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以 103  年 9  月 10 日府經
工商字第 10303056450  號函廢止登記,因丁○○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
,股東會亦未另選任清算人,依前揭規定,異議人 2  人既為丁○○公司
股東,即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而丁○○公司尚欠金額為 806  萬 9,9
01  元,關於丁○○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資金流向,行政執行分署認有命異
議人 2  人報告之必要,先後以 104  年 3  月 13 日執行命令、104 年
4 月 13 日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 2  人到行政執行分署清繳應納金額及據
實報告丁○○公司之財產狀況,先後經合法送達異議人 2  人,惟渠等 2
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屆期未到場,亦未提出相關財務報表,報告財
產狀況,另依 104  年 10 月 1  日查詢異議人 2  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異議人甲○○自 102  年 5  月 2  日
出境後再無入境紀錄,且戶政資料亦加註其於 104  年 7  月 21 日「遷
出國外」之特殊記事;而異議人乙○○於 104  年 3  月 13 日執行命令
送達後,旋於 104  年 4  月 6  日出境,迄今再無入境紀錄。行政執行
分署乃認異議人 2  人有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
款及第 6  款之情形,限制異議人 2  人出境,尚非無據。
10.
發文日期:104.10.02
要  旨: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
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
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110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書面之行
政處分送達於相對人之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所謂送達
,係使相對人知悉行政機關文書之內容,或使其居於可知悉狀態之行為;
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
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
於該地;至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
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因此,無論係應受送達人留於行
政機關之通訊住址等,如得依個案一定事實,據以認為係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者,即符合行政程序法之送達規定。在行政爭訟或司法訴訟程序中,
辨認當事人住、居所最好之標準,並非戶籍設定之事實,而是「當事人在
書狀內主動填報之地址」。(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7  年 2  月 26
日法律字第 0960049967 號、98  年 8  月 24 日法律字第 0980028066
號函釋、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裁字第 809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代收
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46 號判例參照)。查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
巡防局嘉義機動查緝隊第一分隊查獲本件違規事實通知異議人到案說明時
,異議人陳稱現住地址為嘉義縣○○鄉○○村○○ 6  號之 1(下稱系爭
地址)。是本件移送機關囑請郵務機構將罰鍰處分書送達至系爭地址,因
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於 103  年 6  月 27 日由其同居人(送達人於送
達證書填載同居人女兒代)丙○○簽收,嗣因異議人屆期未履行,移送機
關再囑請郵務機構將催繳函送達至系爭地址,亦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
於 104  年 3  月 26 日由其同居人(送達人於送達證書填載同居人兄代
)丁○○簽收,揆諸首揭規定、法務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意旨,罰
鍰處分書及催繳函已合法送達異議人。又查,異議人不服罰鍰處分,於
103 年 7  月 25 日向移送機關提出民事聲明訴願狀(下稱訴願狀),並
載明由移送機關轉呈上級機關(即財政部)。該訴願狀載明「為不服嘉義
縣政府府財稅菸字第 1030119214 號(按即罰鍰處分書)依法提起訴願:
壹、依裁罰內容為:……相關監視影像、通聯紀錄及調查筆錄等等……」
等語,觀其內容,明確指出訴願之罰鍰處分書文號及事實欄所載之部分事
實,且異議人自承前揭訴願狀確由其簽章無誤,故即令丙○○及丁○○,
並非異議人之同居人,由交付郵務送達證書無法證明罰鍰處分書已合法送
達異議人,惟由異議人之訴願狀記載內容,亦可認定代收人丙○○最遲於
103 年 7  月 25 日已將罰鍰處分書轉交異議人,則依前揭判例意旨,仍
應視為已合法送達。準此,異議人未於收到罰鍰處分書起 30 日內履行義
務,移送機關另以催繳函限異議人於文到 15 日內繳清罰鍰,異議人逾期
仍未履行,移送機關遂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形式上審查
,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法執行,並無不合。
11.
發文日期:104.03.03
要  旨:
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
購。」「徵求他共有人是否優先承購之手續,準用土地法第 104  條第 2
項規定,即他共有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 10 日內不表示者,其優先購買權
視為放棄。他共有人以書面為優先購買與否之表示者,以該表示之通知達
到同意處分之共有人時發生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
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
別為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執行要點第
10  點第 2  款、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
定。次按,「戶之區分如下:1、 共同生活戶: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共同
生活之普通住戶。」「共同生活戶內之人口,其排列次序如下:1、 戶長
。2、 戶長之配偶。3、 戶長之直系尊親屬。4、 戶長之直系卑親屬。5
、戶長之旁系親屬。6、 其他家屬。7、 寄居人。」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條第 1  項復定有明文。又所謂「同居人」
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同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不以具有親屬關係或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 97 年裁字第 2140 號判例意旨參
照)。至於「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
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
,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
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
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
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中華民國
《下同》90  年 1  月 19 日 90 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
另如行政機關之文書已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
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
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異
議人於 100  年 3  月 10 日即將戶籍設於臺北市○○區○○街○○巷
10  之 8  號(下稱系爭地址),與其配偶丁○○同戶籍,丁○○並為戶
長,是以行政執行分署將通知各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之函文囑請郵務機
構送達異議人戶籍地即系爭地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遂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丁○○蓋章簽收,並記載「先生代」之字樣,依前
揭規定、最高行政法院判例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本件形式上可認異議人與
丁○○係共同生活戶,該函文已由同居人即丁○○簽收而對異議人發生送
達效力,另異議人並未就該函文之送達證書上所蓋丁○○印章並非渠所親
簽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故行政執行分署另函通知異議人就義務人之不動產
所為優先購買權之主張,因已逾期限而礙難准許,並無不合。
12.
發文日期:104.02.26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20、67~91 條規定參照,行政機關在送達時,應分別就該
具體個案,斟酌應適用的行政法規及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的相關規定,以
適格的應受送達人為送達對象
13.
發文日期:101.09.27
要  旨:
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90  年 1  月 1  日)後,有關稅捐稽徵法相
關文書,如囑託郵務機構送達,而送達於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倘不獲會晤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既無規定,自得辦理寄存送達
於送達地之郵務機構。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
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
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
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
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查異議人之戶籍自 91 年 8
月 16 日起即設於新北市○○區○○路 91 巷 11 號 5  樓(下稱系爭地
址),移送機關囑請郵務機構將本件遺產稅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及
復查決定書送達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於 100  年 10 月
21  日寄存於○○郵局,並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
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內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首揭規
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爭繳款書等已合法送達異議人。
14.
發文日期:101.03.05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等規定參照,該「同居人」僅係代為收受文書,並非
當事人或應受送達人,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縱係未成年人,如
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即足當之
15.
發文日期:101.01.19
要  旨:
參照行政程序法第 72 至 74 條規定,送達程序目的在保障應受送達人受
合法通知權利,係依法律之行為,且已權衡當事人權益保障,難認有侵害
個人資料保護之情形
16.
發文日期:100.12.15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68、72、73 條等規定參照,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將文書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由應受送達人本人、其有辨別
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該處所郵件接收人員簽收,即發生送達效力
17.
發文日期:100.02.23
要  旨:
有關對法人送達之行政處分文書,未先向法人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而逕
向其代表人之住居所送達,該送達程序是否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疑義
18.
發文日期:099.10.14
要  旨:
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稅
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倘不獲會晤納
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時,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既無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等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又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
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
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
),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
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發生送達效力。」另按,「住居所」係民法上概
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
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
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
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
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
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
7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人自 95 年 9  月 15 日起即將戶籍地設於
臺南縣○○市○○路○○號(下稱系爭戶籍地),迄至 99 年 10 月 11
日(查詢日)止仍未遷出,難認其有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移送
機關將本件稅款之繳款書囑請郵務機構送達至異議人之系爭戶籍地,因未
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於 98 年 12 月 18 日寄存於○○郵局,並按規定
作成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該受送達
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上開繳款
書已依法寄存送達。異議人主張其戶籍地在臺南縣,人住高雄,稅捐稽徵
機關之繳款書係寄存臺南縣新營市○○郵局,其未接獲通知無法知悉,應
以退案處理並撤銷執行云云,並無理由。
19.
發文日期:099.03.04
要  旨:
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行政執行法第 1  條後段所明定,而行政執行法對於行政執行文書
之送達並未規定,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應適用
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
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
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
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
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
930014628 號函釋:「按行政機關或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
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發
生送達效力。」查異議人於中華民國(下同)95  年 11 月 10 日將戶籍
遷徙至臺北市○○街○○巷○號(下稱系爭地址),至 98 年 9  月 22
日始遷出該址。系爭命令行政執行處係囑請郵務人員送達異議人當時之戶
籍地(即系爭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97 年 3  月 17 日寄存於○○郵
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
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系
爭命令已依法寄存送達。異議人主張從未接獲行政執行處通知,卻遭限制
出境云云,並無理由。
20.
發文日期:098.11.04
要  旨:
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
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
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
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
上字第 1752 號裁判、90  年度台抗字第 86 號裁判、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判字 12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
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應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
始為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雖為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872 號裁判所揭櫫之意旨,然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
僅簽姓或名,亦生簽名之效力,此亦為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一)所明示。又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
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
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次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
,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異議人自 93 年 10 月 21 日起戶籍即設於臺北市○○街○○號○樓之○
(下稱系爭地址)。本件 94 年 3  月 29 日北監自裁字裁 40-CG068 ○
○○○號裁決書,移送機關囑郵務人員於 94 年 3  月 30 日送達系爭地
址,由該址管理委員會蓋收文章並由大廈社區委員乙○○簽署其姓氏收受
,其雖非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惟其已於同日轉交異議人簽收。另
94  年 3  月 30 日北監自裁字裁 40-A7L20 ○○○○號裁決書,移送機
關亦囑郵務人員於 94 年 4  月 1  日送達系爭地址,由該址管理委員會
蓋收文章並由丙姓人員簽收;依前揭規定、裁判、決議及法務部函釋、判
例意旨,各該裁決書已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主張其從未
接獲罰單云云,顯不可採。
21.
發文日期:098.10.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6.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第 1  項)。前項義務人滯欠金額合計未
達新臺幣 10 萬元者,不得限制住居(第 2  項)。」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第 2  項前段(98  年 4  月 29 日修
正公布,98  年 6  月 1  日施行)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
出境及限制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
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又
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
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
訂版,第 254  頁參照)。查異議人 98 年 2  月 17 日將戶籍遷徙至臺
北市萬華區○○街○之○號(下稱系爭地址),98  年 5  月 1  日再自
系爭地址遷徙至臺北市萬華區○○路○段○○巷○之○號。次查,本件行
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本件執行名義已成立生效,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執
行異議人對於金融機構存款債權,尚不足清償,該處以 98 年 4  月 3
日雄執愛 98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 00059551 號命令限期異議人到處據實報
告財產狀況,該命令並敘明如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依法限制
住居等語,屆期異議人未到,行政執行處再以 98 年 4  月 23 日雄執愛
98  年綜所稅執專字第 00059551 號函限異議人應於 98 年 5  月 12 日
以前繳清應納金額,或提供相當擔保或應於 98 年 5  月 14 日至行政執
行處報告財產狀況,上開命令及函均寄送系爭地址,分別由該址大廈管理
委員會受僱人於 98 年 4  月 6  日簽名收受或於 98 年 4  月 29 日寄
存漢中郵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68 條、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均已合
法送達異議人,屆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仍未依各該命令及函辦理,行政執
行處爰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之意旨,尚無不合。
22.
發文日期:098.05.01
要  旨:
關於公示送達係法律上擬制之送達,縱使,公司搬遷不明致未能合法送達
時,尚須再對公司代表人之住居所地為送達,於送達無著後,始認為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 78 條所規定之公示送達之要件,而得依該法條第 2  項之
規定公示送達
23.
發文日期:098.04.0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5.經命
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而不到場。」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定有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
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
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4  頁參照)。查異議人
滯欠本件營業稅等,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執行名義已成立生效,符合移
送執行之要件,曾通知異議人自動繳納、現場執行,仍未能足額清償,該
處以 92 年 11 月 11 日彰執禮 90 年稅執特字第 00061145 號命令限期
異議人到處報告財產狀況等,命令經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由異議人同居人
簽名收受,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該命令已合法送達,因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到處報告,且上開命令已記載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限
制住居等語,行政執行處爰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尚無
不合。
24.
發文日期:097.01.24
要  旨:
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定有明文,而房屋
稅條例、所得稅法對於課稅文書之送達並未規定,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之日起,如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9 條未規定之送
達相關事項,應適用行政程序法送達之相關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
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 1  項之情形者,
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8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已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規定
為補充送達者,「…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
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
發生送達效力。」亦經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在案。查異議人之戶籍自 92 年 3  月 4  日起即設於臺中市○○
路○號,嗣於 96 年 8  月 27 日將戶籍遷入臺北市○○區○○○路○段
28  號 3  樓之 2,臺中市○○路○號並登記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
在地,且異議人為○○公司登記代表人,故臺中市○○路○號不僅為異議
人當時之戶籍地,亦為渠之就業處所。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經移送機關囑託
郵務人員於 95 年 11 月 3  日送達臺中市○○路○號時,因未獲會晤異
議人,已由該址接收郵件人員簽收並蓋具○○公司收文專用章戳;另異議
人於綜合所得稅網路結算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已填載綜合所得稅退
補稅通知之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里○○○路○段○號○○樓」
,故異議人已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陳報變更渠應送達之處所,嗣財
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異議人應補徵綜合所得稅,乃將補稅通知囑託
郵務人員送達臺北市○○區○○里○○○路○段○○號○樓,經該處所大
樓管理委員會接收郵件人員於 96 年 6  月 13 日簽名收受並蓋具大樓管
理委員會收發章。從而,本件房屋稅及綜合所得稅之繳款書,依前揭稅捐
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8 條第 3  項等規定、法務部函釋意旨,均已合法送達予異議
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因異議人經合法送達上
開繳款書仍逾期未繳,分別於 96 年 8  月、96  年 11 月間檢附各該移
送書、繳款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送達證書等文件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
,行政執行處形式審查認已檢附行政執行法第 13 條第 1  項第 2  款、
第 4  款規定之相關文件而據以通知異議人自動依限繳納,並無不合。
25.
發文日期:096.12.04
要  旨:
按「本法所稱稅捐,指一切法定之國、省(市)及縣(市)稅捐。但不包
括關稅及礦稅。」稅捐稽徵法第 2  條定有明文。又「行政執行,自處分
、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
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
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第 1  項所稱已開始執行,如已移送執行機
關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 1. 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
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 2. 已開始調查程序。」「第 3  項
規定,於本法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移送執行尚
未終結之事件,亦適用之。」 96 年 3  月 21 日修正公布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
行政執行處不得審酌。查本件移送機關係以異議人滯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移
送執行,並非以其滯納稅捐稽徵法第 2  條規定之稅捐移送執行,其執行
期間應適用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
核無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規定之適用。復查,異議人應繳納之 89 年累期
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機關改定繳納期限為 94 年 6  月 20 日,經合法
送達異議人,移送機關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行政執
行處既於 94 年 12 月間已開始調查異議人健保等資料,並通知異議人於
95  年 2  月 27 日到處自動清繳等執行行為,依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4  項等規定,行政執行處自仍得依法繼續執
行。
26.
發文日期:096.03.07
要  旨:
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第 2  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
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案件之繳款書,移送機關寄存於桃園郵局第 11 支
局,未寄存於當地自治或警察機關或先向戶籍機關查明並為公告,有違稅
捐稽徵法第 18 條規定云云。然關於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遭應受送達人
拒絕收受時,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寄存於當地自治或
警察機關,尚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之規定寄存於郵政機關。惟於
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倘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9 條既無規定,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
議決議、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意
旨參照)。卷查,系爭案件之繳款書,移送機關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經
郵務人員於 94 年 10 月 5  日送達異議人之營業地及戶籍地,因均未獲
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郵務人員遂將該等繳款書寄存於桃園郵局第 11 支局,並作送達
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營業所門首,另 1  份置於送
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首揭規定、決議及函釋意
旨,其寄存送達自屬合法。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該等繳款書,均
應以寄存之日即 94 年 10 月 5  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法務部 9
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參照)。行政執行處形式
上審認上開繳款書已合法送達而依法執行,尚無不合。
27.
發文日期:096.02.16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
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
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
付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
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又移送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對第
三人為強制執行,係依該法之特別規定,即以收取命令、支付轉給或交付
命令為執行名義,屬於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執行名義之一(楊
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正版,第 601  頁參照)。查本
件行政執行處因義務人陳報對於異議人有金錢借貸債權而陸續核發扣押命
令及收取命令,異議人既於前揭執行命令送達後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內並
未聲明異議,亦未依前揭收取命令之意旨,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收取,則
行政執行處嗣經移送機關之申請而另分案執行,並核發扣押命令執行異議
人之存款債權,復據義務人到處略稱其對於異議人之金錢債權實際為新臺
幣(下同)1,202 萬 8,000  元等語,行政執行處將前揭執行命令等之應
執行金額均更正為 1,202  萬 8,000  元,核其執行行為,於法並無不合
。至於異議人略以其與義務人間並無任何債務關係存在為由而請求撤銷前
揭執行命令乙節,因其所陳為不承認義務人對其有金錢債權存在之實體爭
議,本署及行政執行處均無審認判斷之權,異議人得另依強制執行法第 1
19  條第 3  項規定,以移送機關為被告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救
濟,尚非依聲明異議程序可得排除強制執行,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28.
發文日期:095.09.29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
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
之人亦適用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
、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
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
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
務之義務,此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
權,並有以公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
責人,為防止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
責人自應遵守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64  頁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
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
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4  頁、張登科著,強
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如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查本件
異議人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為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清
算職務範圍內,自為公司之負責人,行政執行處以 95 年 4  月 20 日士
執丁 95 年地稅執特字第 00009006 號命令,限期異議人應於 95 年 5  
月 3  日上午 10 時到處清償義務人公司應納金額,或據實報告財產狀況
等,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竟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到場,故該處認其有「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之情事,限制其出境、出海,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尚無不合。是異議人主張其為義務人公司之清算人,努力
清理該公司有關之一切債權債務中,並未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
,或顯有逃匿之虞,卻遭限制出境之處分,實欠公允云云,並無理由。
29.
發文日期:095.09.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
、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 5、經命其報告財
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 6、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
場。」「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
之:… 4、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
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4、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之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第 1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6  款、第 24 條第 4  款、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
5 條第 2  項第 4  款及公司法第 8  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限
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及出海在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
1 點(3) 及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
旨參照)。至所謂「應負義務」,指報告財產狀況及履行債務之義務,此
因公司之負責人,對公司義務之履行,有直接或間接之決定權,並有以公
司之財產為公司清償債務之權責,乃公司履行義務之實際負責人,為防止
狡詐行為,使債權人之合法權益,獲得充分之保障,公司負責人自應遵守
義務人履行債務有關規定(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
版第 264  頁參照)。又所謂「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係指義務人之不
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
行法論,94  年 9  月修訂版,第 254  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214  頁參照)。故公司之負責人如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住居。查本件依義務人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所示,經濟部以 95 年 5  月 12 日經授中字第 095347093
00  號函廢止義務人公司登記時,該公司應依公司法第 26 條之 1  準用
同法第 24 條規定,進行清算程序,因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人,亦未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故依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 79 條規定,應以全
體股東為清算人,異議人既仍登記為義務人公司之股東,即為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而行政執行處以 95 年 6  
月 13 日雄執壬 92 年營所稅執專字第 00141627 號命令,限期義務人公
司全體清算人於 95 年 7  月 6  日上午 10 時親至該處,並據實報告財
產狀況,惟異議人無正當理由而未依限到場,亦未自動履行繳款義務。次
查,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所稱因其出外工作,於收到行政執行處出庭說明之
通知時已超過期限等語,亦非屬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之正當事由。
故該處限制異議人出境、出海,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
30.
發文日期:095.07.03
要  旨: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及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
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亦經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
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明在案。查本件異議人自 86 年 7  月 18
日起戶籍即設於○○市○○區○○街○號○樓之○(與聲明異議狀信封上
地址同)迄今,其所有車號○○–○○○○之 84 至 87 年全期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車號○○–○○○○之 85 年至 88 年全期汽車燃
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移送機關係於 92 年 11 月 26 日囑託郵務人員送
達於異議人之戶籍地,並由該址大樓管理員簽名收受在案,限繳日期均為
92  年 12 月 31 日;另移送機關公燃字第 899117492  號及公燃字第 8
99117493  號處分書,郵務人員係於 93 年 11 月 4  日送達於異議人之
戶籍地,亦由該址大樓管理員簽名收發章收受在案,限繳日期均為 93 年
12  月 31 日,此有送達證書影本等附於行政執行處執行卷足憑。故依前
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所示,系爭汽燃費繳納通知書及系爭處分書自交
付與大樓管理員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該大樓管理員是否轉交異議人,對
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生影響。是異議人主張未曾接獲系爭處分書等云云
,洵無足採。
31.
發文日期:095.06.07
要  旨:
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3  條第
1 項、公路法第 1  條後段所明定。而查公路法對於行政文書之送達方法
並未規定,故自 90 年 1  月 1  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應適用行政程序
法送達之相關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
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
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
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或
郵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送達者,如於應受送達處
所確已完成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
人員送達適用),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則無論
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
而發生送達效力(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
釋意旨參照)。復按,「住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
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
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
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
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
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異議
人自 78 年 7  月 20 日起即將戶籍設於系爭戶籍地,迄未搬遷,即令其
因工作關係暫未住該處,亦難認其有廢止系爭戶籍地為其住所之意。異議
人應納之 83 年至 87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移送機關原訂之繳納期間為
各年度 7  月 1  日至同年月 31 日,嗣均改定繳納期間至 92 年 12 月
31  日止,並囑請郵務人員於 92 年 12 月 12 日將繳納通知書送達至系
爭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寄存於大樹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各該繳納通知書、處分書均以寄存之
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是異議人主張系爭戶籍
地為空屋,其並未居住,亦未收到處分機關繳納通知,且查無相關公示送
達文件,故移送機關之文書未合法送達云云,並無理由。
32.
發文日期:095.04.21
要  旨:
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者
,稅捐稽徵機關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
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
」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第 18 條第 1  項所明定。財政部因行政
程序法於 90 年 1  月 1  日施行,以 90 年 3  月 12 日台財稅字第 0
900008994 號函釋就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方法,可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
3 條及第 74 條規定辦理送達為解釋,惟查上開函釋並未就稅捐稽徵文書
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及其同居人、受雇人或送達處所接收
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為解釋。而查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之立法
理由為「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出之各種文書,應於送達後始發生
效力,為防止納稅義務人拒絕收受,以阻礙其發生效力起見,本條特參照
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規定,得為留置送達…」,故此條文僅為稅捐稽徵
文書之送達,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時應如何送達之特別規定,至於稅捐稽
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之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乙節,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
第 19 條既無規定,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前,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及修正前之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規
定辦理寄存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自亦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此
經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決議在案,亦經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令釋示「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
前,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
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及修正前公文程式條例第 13 條規定,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 138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在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
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有案。復按,住所
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
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
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
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
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
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經移送機關稅務員於 9
1 年 2  月 21 日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
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經依行政程序法
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寄存送達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
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等附於行政執
行處執行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會議決議及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
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令意旨,系爭執行名義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
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併參
照法務部 93 年 0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意旨)。異議人
主張其無拒絕收領執行名義之事實,移送機關為寄存送達與財政部上開函
釋意旨不合,且未辦理公示送達,送達為不合法云云,並無理由。
33.
發文日期:095.02.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
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 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其於 5
年期間屆滿前已開始執行者,仍得繼續執行。但自 5  年期間屆滿之日起
已逾 5  年尚未執行終結者,不得再執行。前項規定,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不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7  條定有明文。至有關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事件,移送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期間有無逾越,行政
執行處則不得審酌(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9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查系爭燃料使用費係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
需經費而徵收之費用,此項費用之徵收,與一般租稅之課徵,雖均係國家
基於法律之授權,為支應財政之需要,而課予人民公法上以金錢給付為內
容之負擔,然系爭燃料使用費係以公路法為其徵收之依據,此與各項稅捐
徵收之法源並不相同,自難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3 條有關徵收時效之
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簡字第 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
,系爭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其發生年度應係滯欠 89 年以前之 5  期,其
繳納通知書既於 94 年 5  月 25 日依法寄存送達而生送達之效力,移送
機關復於同年 11 月間即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故並未逾越行政執行法第
7 條第 1  項所定之 5  年執行期間。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核移送機關所
檢附之文件,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依法通知異議人繳納,於法亦無不
合。是異議人主張本件 89 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依稅捐稽徵法及行政程
序法第 131  條已罹於時效消滅而不得徵收云云,並無理由。
34.
發文日期:094.12.16
要  旨:
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
其住所。」民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2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有
無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並不以有長期居住之事實
為必要,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臺灣
高等法院 85 年度抗字第 3240 號裁定意旨參照);民法第 24 條所謂廢
止住所,必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廢止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始足當之,故
雖有廢止住所之意思而不實行離去,或雖離去其住所而無廢止住所之意思
,均不得謂住所之廢止(臺灣高等法院 90 年度抗字第 3200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2 、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所稱『住
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民法第 20 條至第 24 條參照),指當事人依一定
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
要依據,…。3.…然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
籍登記之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
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釋意旨參照)。此外,「於應送達處所
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另,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
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
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
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上字第 1752 號裁判、90
年度臺抗字第 8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異議人自 82 年 3  月
間即設籍於高雄市○○區○○街○○○號○○樓之○,且該戶籍地於 82 
年 7  月間另有當時未成年長子、次子併同設籍,足認異議人有設定住所
於上開地址之意思;異議人雖於 89 年 11 月 29 日與李○○離婚,惟於
同日即變更為該址之戶長(前夫李○○則遷出至高雄市○○街○○○號○
樓之○),迄今並未辦理戶籍遷出登記,且其長子、次子亦尚設籍於此,
足認異議人並無廢止以高雄市○○區○○街○○○號○○樓之○為住所之
意思。異議人迄今戶籍既仍登記於該址,行政執行處命異議人應於 94 年
6 月 22 日下午 4  時、94  年 11 月 7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到處清償
應納金額,據實陳報財產狀況之執行命令,亦分別於 94 年 6  月 3  日
、94  年 10 月 14 日送達該址,並經該址接收郵件人員(即管理員)簽
名及蓋「○○○○○管理中心收發章」之橢圓戳章收受,且當時及至 94 
年 11 月 21 日前大樓管理員均未表示異議人無居住之情狀,揆諸前揭規
定、裁判及法務部函釋意旨,前開 2  件執行命令於送達該大廈管理委員
會管理員收受時,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35.
發文日期:094.07.13
要  旨:
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受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
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
發生送達效力。」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第 7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及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
026106  號函釋在案。查本件執行名義交郵務機關向被繼承人(即原執行
義務人王○○)之戶籍地送達,於 92 年 8  月 12 日由同一住所應受送
達人之媳何○簽收,惟原義務人於執行中死亡,異議人等未為拋棄繼承或
限定繼承,於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包含公法
上金錢給付義務),該執行名義對其發生效力,無庸再對異議人等寄發贈
與稅之繳納通知書(即重新送達執行名義),異議人等主張從未接到任何
有關贈與稅之繳納通知,顯係對法令有所誤解,其異議為無理由。
36.
發文日期:094.06.09
要  旨:
一、按行政執行法第 1  條規定:「行政執行,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係指行政執行事項,應先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實施,行政執行法未規定者,始適用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查
    本件行政執行處為達執行之目的,係依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等規定,
    函請境管局限制異議人出境,並非援引行政院發布之「限制欠稅人或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規定,自不受該辦法或財政部相
    關函釋之限制,且該辦法係為保全稅捐債權,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
    第 3  項及修正前關稅法第 25 條之 1  第 3  項(現行關稅法第 4
    8 條第 5  項)之規定訂定,與行政執行法因義務人不履行其公法上
    金錢給付義務時,為貫徹行政執行,以強制力逕為執行之規定不同,
    二者立法之目的、限制出境之機關、事由等各異,故異議人主張其滯
    納之金額僅 10 萬餘元,行政執行處限制其出境,與「限制欠稅人或
    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 2  條規定不符云云,並無理
    由。
二、次按,憲法第 10 條規定之居住遷徙自由,係指自由設定住所、遷徙
    、旅行,包括出境或入境之權利,此觀有權解釋憲法之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所作釋字第 443、454 及 558  號解釋文自明,則依憲法第 23
    條規定制定施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所稱「限制住居
    」,除指得限制義務人居住於現住居所,不准遷移,或限制其居住於
    一定區域,但不以管轄法院區域為限外,當然包括限制其出國在內(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蓋義務人有
    法定得限制住居之事由時,如不及時限制其住居,則義務人一旦出境
    ,不僅致執行程序延滯,債權人之債權亦難以受償(楊與齡著,強制
    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 11 版,第 300  頁至第 301  頁參照
    )。經查,異議人滯欠 85 年度至 87 年度綜合所得稅及 87 年度綜
    合所得稅罰鍰金額合計僅 12 萬 9,210  元(滯納利息另計),於限
    繳日期屆滿後迄今數年皆不繳納,卻於 90 年底至 91 年初滯留國外
    近 2  個月未歸,另亦於 93 年 1  月間出國約 10 日,以數次出國
    之飛機票價及國外之花費計算,應已高過應納金額,是行政執行處為
    免執行程序延滯及確保國家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得以受償,於異議
    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後,依法對異議人限制出境,
    並未違反行政執行法第 3  條、行政程序法第 7  條之比例原則。異
    議人陳稱行政執行處係執法機關,無權擅將限制住居擴張解釋為限制
    出境,進而更為禁止出國之處分,顯係誤解憲法、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此外,衡酌社會一般觀念,執行機關依法限制義務人出境,並未限
    制其在國境內從事經濟活動,與義務人之工作權、生存權,尚未有正
    當合理之必然關聯。異議人以其須出國跑單幫維生,禁止出國結果致
    其生存權被剝奪為由,請求撤銷系爭限制出境函,於法未合,其聲明
    異議應予駁回。
37.
發文日期:094.05.26
要  旨:
按「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
制其住居:…6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關於義務人
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3 、非法人團
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關於債務人拘提、管收、限制住居及應負義務之規
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4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
商號之經理人。」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第 1  項第 6  款(94  年 
7 月 28 日修正施行前)、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3  款、第 26 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 25 條第 2  項第 4  款所明定。限制住居,包括禁止出境在
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1 點(3) 參照)。另,義務人
或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各款之人若符合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所定限制住居
之要件而有限制其出海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限制其出海(本署 92 年
12  月 26 日行執一字第 0926001040 號函釋意旨參照)。至所謂「無正
當理由而不到場者」,係指義務人之不到場,非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責於
己之正當事由所致(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第 292
頁參照)。次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
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
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亦為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
務包括為公寓大廈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
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
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
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上字第
1752  號裁判、90  年度臺抗字第 86 號裁定意旨參照)。卷查,異議人
並未向法院聲請法人設立登記,故為非法人團體,其代表人翟君迄今仍登
記為異議人之理事長,乃該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其當然負有以異議人之
財產為異議人清償債務,及向行政執行處報告異議人財產狀況之義務。次
查,異議人之代表人自承迄今仍居住在戶籍地,行政執行處命異議人應於
92  年 11 月 18 日上午 10 時 30 分到處清償應納金額,據實陳報財產
狀況之執行命令,亦於應到日期之 15 日前,即 92 年 11 月 3  日,送
達異議人代表人之戶籍地,經該址接收郵件人員(即管理員)簽名及蓋大
廈管理委員會橢圓戳章收受,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判意旨,前開執行命令於
送達該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收受時,即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自不受該管
理員是否或何時交付異議人之代表人之影響,詎異議人之代表人僅以其自
91  年 2  月 14 日至 94 年 2  月 18 日人在國外之個人事由主張無法
收悉上開執行命令,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有何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歸
責於己之正當事由或有何不能委任代理人到場之事由(最高法院 28 年上
字第 1574 號判例意旨參照)致無法依限到場,是行政執行處於異議人之
代表人經合法通知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處亦未繳納稅款後,限制異議人之
代表人出境(海),並無不合。
38.
發文日期:094.04.04
要  旨:
一、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應受
    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於應送達處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
    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3  項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依目前之通例,不
    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
    定標準(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參
    照)。又文書之送達,如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
    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
    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嗣後如以其
    他理由退回郵務機構,郵務機構自應不予受理或敘明事由退回原處分
    機關(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91  年 
    9 月 18 日法律字第 0910032965 號函釋參照)。查系爭命令 1  既
    係向異議人之戶籍地為送達,並由第三人以受雇人身分收受在案,則
    不論該受雇人是否交付異議人,均自受雇人收受時即發生送達效力,
    縱送達證書上另加蓋○公司戳章,或收受後原封退回行政執行處,揆
    諸前開規定及法務部函釋意旨,仍不影響其合法送達之效力。且行政
    程序法第 72 條第 3  項規定所稱「就業處所」並不限於任職公司在
    主管機關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尚應包括實際工作場所在內。查異議人
    92  年間係在○公司投保,故系爭命令 1  送達異議人戶籍地時,第
    三人除係以其受雇人身分簽收外,並同時加蓋○公司戳章,則依一般
    社會通念觀之,應可推定其同時亦係○公司之接收郵件人員,且對異
    議人在○公司任職乙事必知之甚詳,始會在送達證書上加蓋○公司戳
    章,是以該址亦為異議人之實際就業處所。
二、次按,「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
    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
    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
    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亦定有明文。又送達證書僅為送達之
    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故送達未作證書或其證
    書不合程式,不得即謂無送達之效力(行政法院 61 年裁字第 156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命令 2  亦係依法以異議人之戶籍地為應
    受送達地,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
    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政機關乃將之寄存於中和○○郵
    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雖郵政機關人員就送達通知書另 1  份究係
    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乙欄漏未於送達
    證書上勾選,惟揆諸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仍不影響寄存送達之效力
    。且此部分業據行政執行處電詢中和○○郵局表示因該局業務龐雜量
    鉅,可能是投遞人員漏未勾選,不過在送投遞時,必定會依規定踐行
    該項程序。另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92 年 11 月 11 日遞通字第
    0676  號函說明 4  之(1) 有關行政文書寄存屆滿 3  個月,應受
    送達人未領取時,各郵局應如何處理之說明可知,92  年 9  月 1  
    日前辦理寄存送達之行政文書,如未經領取,寄存之郵局仍會依規定
    手續退回原交寄之行政機關,惟據行政執行處承辦書記官 94 年 3  
    月 29 日上午電覆表示系爭執行命令 2  迄今並未退回該處,併此敘
    明。
39.
發文日期:094.02.15
要  旨:
1.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
  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稅捐稽徵
  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一般公寓
  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
  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
  及代收文件等工作,倘經大廈內管理員或保全人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
  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經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
  蓋其私章者,即可認已交付於受雇人,而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 93 年度裁字第 861  號裁判意旨)。系爭繳款書經送
  達於義務人之一李○○,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由該住所大廈管理員收
  受該文書,依上揭法律規定暨裁判意旨,其送達於法並無不合。      
2.次按,「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繼承人
  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稅捐稽
  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民法第 1148 條、第 1151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同共有之遺產,應包括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在內,而被繼承人所遺
  留之稅捐債務,不論係公同共有財產所衍生之稅捐,或非源自公同共有
  財產所衍生之稅捐,均應屬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可成立公同共有關係
  ,從而應有稅捐稽徵法第 19 條第 3  項,有關對公同共有人之一人為
  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規定之適用(參照財政部 93 年 09 月 01 日
  臺財稅字第 0930452382 號函釋意旨)。系爭繳款書記載納稅義務人為
  李○○等 6  人,移送機關既送達於義務人之一李○○,揆諸前揭說明
  ,效力及於其他義務人。                                        
3.末按,債務人的財產係債權人債權的總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
  ,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債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供執行(司
  法院 25 年院字第 1581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義務人為李○○等 6
  人,則行政執行處依移送機關查報之義務人財產而執行,依前揭解釋,
  並無違誤,異議人主張應先執行遺產等,洵無理由。
40.
發文日期:094.02.01
要  旨: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
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行政程
序法第 110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定有明文。本件移送機關對異議人核
課贈與稅行政處分並未經有權機關撤銷、廢止、變更,亦無其他失效之事
由存在,該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又執行機關係依執行名義所載為
執行,依目前行政處分之記載方式,係對繼承人發單課稅,因此以繼承人
為義務人而對其固有財產執行,並無不可,且執行機關對執行標的物是否
為遺產無實質調查權(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13 次、第 19 次會
議決議參照)。本件依據行政執行處執行卷附移送書及執行名義記載,異
議人為義務人之一,行政執行處以異議人為義務人,就系爭土地為執行,
並無不合。次按,義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凡於開始實施執行時
屬於義務人所有之財產,除為法令或性質上不許強制執行者外,債權人對
於義務人之財產有選擇執行之請求權,不得由義務人任意以某特定財產強
供執行(司法院 25 年院字第 1581 號解釋參照)。本件行政執行處另行
執行異議人之其他財產,並無不合,不因法院已對其他財產強制執行而受
影響。
41.
發文日期:094.01.20
要  旨:
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執行時,第三人不承認義務人之金錢債權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
或有其他得對抗義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後 10 日
內,提出書狀,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接受行政執行處命令
後 10 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行政執行處命令,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或交
付行政執行處時,行政執行處得因移送機關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
執行,此觀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自明。次按,移送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2  項規定聲請
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係依該法之特別規定,即以收取命令、支付轉給或
交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屬於同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6  款之執行名義之
一(楊與齡著,強制執行法論,90  年 9  月修正版,頁 699  參照)。
本件扣押並准移送機關收取義務人在異議人處薪資債權之執行命令,異議
人於前揭執行命令合法送達後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內並未聲明異議,亦未
將金錢支付移送機關,則行政執行處經移送機關聲請,以系爭執行命令為
執行名義,另分他執案件後,執行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於法並
無不合。
42.
發文日期:093.10.19
要  旨:
按「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
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
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
住居所行之。」行政程序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定有明
文。查異議人公司之負責人於 91 年 3  月 21 日已由「蕭○○珠」」變
更為「蕭○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而
查移送機關就系爭各期勞保費及就保費繳款單經向異議人公司通訊地址即
營業所送達並限期履行,其中 89 年 11 月至 12 月及 90 年 3  月至 9
1 年 2  月之勞保費繳款單(即 91 年度費執字第 7445 號至第 7458 號
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於 91 年 3  月 29 日送達時,仍記載「蕭○○珠
」為負責人,並向其送達,核與首揭行政執行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不
合,不得執行。
43.
發文日期:093.10.13
要  旨:
有關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時,將不
獲會晤義務人,且無同居人、受雇人得受領時,應依法辦理寄存送達
44.
發文日期:093.05.17
要  旨:
因稅捐滯納移送行政執行之事件,如移送機關欲送達之稅捐稽徵文書遭郵
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仍不得辦理寄存送達
45.
發文日期:093.04.16
要  旨:
1.關於稅捐稽徵文書應送達處所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否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稅捐稽徵法並無規定,行
  政程序法施行(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後,稅捐稽徵文書得依稅捐
  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適用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之規定。至於其同居人是否轉交或於何時轉交應受送達
  本人,不影響已生之送達效力。
2.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
  之人,縱該同居人對其所收受之文書內容並不明瞭,亦難謂無辨別事理
  能力;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
  ;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
  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
  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
  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
  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
  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參照)。本件異
  議人與其母親設同一戶籍,系爭繳款書送達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由異
  議人於掛號函件收件回執聯蓋章收受,足認已經合法送達;即令該繳款
  書如異議人所稱係其母親代為蓋章收受,惟其母親既能找到異議人之印
  章,並蓋章收受,尚難以其母親年歲已高,不識字,認定其為無普通常
  識,不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而主張其母親無辨識能力。
46.
發文日期:092.09.25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及第十九條雖訂有規定,惟
稅捐稽徵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依同法第一條及行
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查異議人自承系爭贈與稅繳款
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送至異議人住所,由王○
威代收,王○威係異議人之兄,與異議人同設籍於○○市○○區○○路○
○號,則依前揭規定,系爭繳款書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即已合法送達生效
,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並無不合。
47.
發文日期:092.08.22
要  旨:
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僱人…」「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條第一
項前段所明定,故書面之行政處分送達於相對人之營業所不獲會晤相對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次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
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十
六號判例參照)。本件移送機關將系爭行政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
日送達異議人營業所時,由林○○簽收,並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收
發章,嗣異議人不服移送機關之行政處分,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訴
願書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該訴願書事實欄上載明「緣訴願人接獲原處分機
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環署基字第○九一○○七三七一三號函…實難甘
服,爰依法提起訴願。」等語,故即令林○○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並非異議人之受僱人,由交付郵務送達證書無法證明系爭行政處
分書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惟由異議人之前開訴願書記載內容,亦可認定林
○○最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已將系爭行政處分書轉交異議人,依前
揭判例意旨,仍應視為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未於系爭行政處分書所定三十
日內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移送機關乃移送行政執行處依法執行,並無不
合。
48.
發文日期:092.02.13
要  旨:
行政執行處命異議人到處報告義務人公司財產狀況,該執行命令由郵務人
員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雖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惟業將該文書交與住於
同址之同居人,自符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二項「對於機關、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及第七十三
條第一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規定,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行政執行處認異
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予以限制出境,於法洵
無不合。
49.
發文日期:091.07.09
要  旨:
按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之內容對
其發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送達雖不合法,
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十九年抗字第四十六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違章事
實,處以罰鍰之系爭五件行政處分書,係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向異議人公
司所在地(○○縣○○市○○路○○○巷○○○號)送達,並由設址與異
議人公司同址之○○公司代為收受,有雙掛號送達回執聯在卷可稽。依前
述,系爭五件處分書必經第三人○○公司轉交異議人,異議人始能得知系
爭處分書相關內容,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系爭處分書雖由無代收
權限之第三人○○公司代收,惟該第三人既已轉交異議人,自轉交異議人
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
50.
發文日期:091.05.13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
九十年一月一日)前者,如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未規定,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
定;次按公司如刻收件章戳收受郵件文書者,蓋用該收件章於郵件送達回
執聯上,即足以表示該公司收受該郵件文書,殊不以另經公司負責人簽名
蓋章為必要,本件移送機關將異議人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送達回執聯收件人欄蓋異議人公司收發章簽收,
即足生收領人收受送達之效力,該情形即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
二項前段所規定之收領人於送達證書上蓋章,則無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
一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執行名義
已合法送達成立。
51.
發文日期:091.02.19
要  旨:
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
收郵件人員」,並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判例「所稱
『同居人』云者……必係與應受送達人居住在一處,且繼續的為共同生活
者」意旨,本件異議人與其父親林○有繼續居住一處之事實,是上揭通知
書由異議人之父親即異議人之同居人蓋章收受,應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
異議人未遵期限到執行機關報告,復無任何不到場之正當理由,執行機關
審認異議人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情形,乃核發前揭限制
出境函限制異議人出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主張其欠稅金額未達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
法規定之金額標準,而執行機關竟違法限制出境云云,顯係對行政執行法
令規定有所誤解,核無理由。
52.
發文日期:091.01.24
要  旨:
有關得否逕行行政程序法所稱「法規」辦理,毋須於行政作用法中規定授
權依據及行政機關送達文書於大樓管理委員會依據之規定疑義
53.
發文日期:090.09.21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有關公務員於行政程序中之接觸情形及第 69 條有關
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對規定適用疑義
54.
發文日期:090.04.13
要  旨:
關於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有關留置送達、寄存送達規定執
行釋疑
55.
發文日期:088.11.16
要  旨:
關於無法確知當事人是否收到調解通知單,能否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疑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