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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70351931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參照,為「補充送達」應具
備「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
達之人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
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
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
主    旨:有關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所定「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2 月 26 日勞動發管字第 1070519934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73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 1  項)。前項規
              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
              之(第 2  項)。」依上開規定為「補充送達」應具備 1、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2、補充送達之對象須為應受送達之人同
              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3、為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
              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 4、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須非與應
              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人(本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參照)。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
              送達人居住一處共同為生活者(本部 101  年 3  月 5  日法律決字
              第 10100017370  號函參照);至於接收郵件人員,通常指大樓之管
              理員或機關、學校等之收件人員(蔡茂寅、李建良、林明鏘、周志宏
              4 人合著,行政程序法實用,修訂 4  版,第 223  頁參照)。
          三、本件依來函及附件所示,貴部所作關於撤銷雇主王○昌君聘雇印尼籍
              外國人之許可處分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王○昌君後
              ,係由居住於王○昌君隔壁之胞弟王○德君簽收,因王○德君並非王
              ○昌君之同居人,亦非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與本法第 73 條
              第 1  項「補充送達」之要件未符。
          四、貴部日後如有法律適用疑義,建請先洽貴部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
              有疑義,再檢討貴部法制研析意見及相關資料,來函憑辦(中央行政
              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參照)。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