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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8年度署聲議字第 158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04 日
要  旨:
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5  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
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
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接收郵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
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
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88 年度台
上字第 1752 號裁判、90  年度台抗字第 86 號裁判、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判字 12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
管理委員會圓戳代收,應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
始為已交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雖為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872 號裁判所揭櫫之意旨,然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
僅簽姓或名,亦生簽名之效力,此亦為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一)所明示。又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
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
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次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於其轉交本人時起
,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4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異議人自 93 年 10 月 21 日起戶籍即設於臺北市○○街○○號○樓之○
(下稱系爭地址)。本件 94 年 3  月 29 日北監自裁字裁 40-CG068 ○
○○○號裁決書,移送機關囑郵務人員於 94 年 3  月 30 日送達系爭地
址,由該址管理委員會蓋收文章並由大廈社區委員乙○○簽署其姓氏收受
,其雖非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惟其已於同日轉交異議人簽收。另
94  年 3  月 30 日北監自裁字裁 40-A7L20 ○○○○號裁決書,移送機
關亦囑郵務人員於 94 年 4  月 1  日送達系爭地址,由該址管理委員會
蓋收文章並由丙姓人員簽收;依前揭規定、裁判、決議及法務部函釋、判
例意旨,各該裁決書已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主張其從未
接獲罰單云云,顯不可採。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8 年度署聲議字第 1586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對本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98 年度
道罰執字第 157092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臺
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沒開車,車號 B8-○○及 EU-○○車輛是公司在使
用,且早已失竊,異議人曾打電話向監理所註銷汽車;異議人從未接獲罰單,直到與
○○銀行對帳,才知被強制執行。(二)異議人並沒有授權管理委員會代收信件,只
有管理委員會代收章,不知道誰代收,也沒交付異議人,異議人沒收到罰單。(三)
異議人不會開車,監理機關錯把車主當駕駛;另罰單只有已簽收,沒有簽收人姓名;
請暫緩執行云云。
    理    由
一、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罰鍰新台幣(下同)2 萬 8,200  元(執行必要費用另計),
    於中華民國(下同)98  年 5  月間檢附移送書、94  年 3  月 29 日北監自裁
    字裁 40-CG068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 1)及該裁決書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下稱系爭收件回執 1)、94  年 3  月 30 日北監自裁字裁 40-A7L20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 2)及該裁決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下稱系
    爭收件回執 2)等文件移送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處)執行。臺北處以 98
    年 9  月 2  日北執己 98 年道罰執字第 00157092 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命令
    )在應執行金額範圍內禁止異議人對於第三人○○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
    (下稱第三人)之存款債權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第
    三人 98 年 9  月 11 日查復臺北處已扣押異議人存款 2  萬 8,570  元。異議
    人於 98 年 9  月 9  日、11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一)之事由,向臺北處
    提出撤銷申請狀及暫緩執行申請狀。臺北處將前揭 2  件申請狀,於 98 年 9
    月 15 日函請移送機關查明,移送機關以 98 年 9  月 17 日北監自字第 09820
    17458 號函(下稱系爭函 1)查復臺北處略以異議人所陳事項該機關業於 98 年
    9 月 14 日以北監自字第 0982017121 號函(下稱系爭函 2)回復異議人,除檢
    送系爭函 2  影本予臺北處外,並以異議人請求暫緩執行乙節,因無相關法令得
    以暫緩執行,而未同意等語。臺北處爰以 98 年 9  月 24 日北執己 98 年道罰
    執字第 00157092 號函(下稱系爭函 3)回復異議人略以移送機關系爭函 1  已
    函復不予同意暫緩執行,該處無從准許。臺北處對於異議人前揭 2  件申請狀,
    依聲明異議程序處理,並認異議無理由,於 98 年 10 月 5  日(本署收文日)
    加具意見到署。異議人再於 98 年 10 月 12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二)事由
    提出聲明異議狀,臺北處於 98 年 10 月 22 日檢送該狀及補充審查意見書等資
    料,併送本署處理。異議人另於 98 年 10 月 21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三)
    事由以電子郵件致送法務部部長信箱,經法務部以 98 年 10 月 26 日法律決字
    第 0982004563 號移文單移請本署處理,本署併本件聲明異議處理,合先敘明。
二、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
    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第 5  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3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受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接收郵件者,性
    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雇人。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
    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上字第 1752 號裁判、90  年度臺抗字第 86 號裁判、最高行政法院
    83  年判字 129  號裁判意旨參照)。另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
    理委員會圓戳代收,應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僱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始為已交
    付受僱人,由其合法收受,雖為最高行政法院 87 年度判字第 872  號裁判所揭
    櫫之意旨,然所謂簽名,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僅簽姓或名,亦生簽名
    之效力,此亦為最高法院 64 年度第 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所明示。
    又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不論同居人、
    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
    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次按,代收送達雖不合法,而
    於其轉交本人時起,仍應視為合法送達(最高法院 19 年抗字第 46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異議人自 93 年 10 月 21 日起戶籍即設於臺北市○○街○○號○樓
    之○(下稱系爭地址)。系爭裁決書 1,移送機關囑郵務人員於 94 年 3  月 3
    0 日送達系爭地址,由該址管理委員會蓋收文章並由大廈社區委員乙○○簽署其
    姓氏收受,其雖非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惟其已於同日轉交異議人簽收。
    另系爭裁決書 2,移送機關亦囑郵務人員於 94 年 4  月 1  日送達系爭地址,
    由該址管理委員會蓋收文章並由丙姓人員簽收;依前揭規定、裁判、決議及法務
    部函釋、判例意旨,系爭裁決書 1、2 已對異議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移送機
    關因異議人逾期均未繳納罰鍰,乃於 98 年 5  月間檢送前述文件等,移送臺北
    處執行,此有系爭裁決書 1、2 、系爭收件回執 1、2 及異議人個人戶籍資料等
    附於臺北處執行卷及臺北處 98 年 11 月 3  日執行筆錄暨○○大樓管理委員會
    之郵件簽收簿影本傳真附於本署聲明異議卷可稽,異議人主張異議人並沒有授權
    管理委員會代收信件,只有管理委員會代收章,不知道誰代收,也沒交付異議人
    ;罰單只有已簽收,沒有簽收人姓名,其從未接獲罰單云云,顯不可採。
三、復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
    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
    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
    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項前段、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規定。故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
    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如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即得依法移送行政執
    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又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
    。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
    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機關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行政執行處係依據
    移送機關所檢附之執行名義強制執行,而聲明異議程序係行政執行之特別救濟程
    序,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僅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
    或其他侵害利益等行政執行程序上違法或不當之行政執行行為,始得主張不服,
    至於移送機關實體請求權之有無或其行政行政處分適當與否,非異議人依聲明異
    議程序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查車號 EU-○○車輛因於 89 年 10 月
    29  日 2  時 31 分有「汽車及重型機車行車超速 20 公里以下者」之交通違規
    ,經移送機關以系爭裁決書 1  裁處,處罰主文記載「一.罰鍰新台幣 2,100 元
    整,罰鍰限於 94 年 4  月 28 日前繳納。二.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一)自 94 年 4  月 29 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 4,200  元整,並限於 94 年 5
    月 13 日前繳納。」;另車號 B8-○○車輛因於 94 年 1  月 10 日 14 時 05
    分在中山北路 3  段有「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之交通違規,
    經移送機關以系爭裁決書 2  裁處,處罰主文記載「一.罰鍰新台幣 1  萬 2,00
    0 元整,罰鍰限於 94 年 4  月 29 日前繳納。二. 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
    :(一)自 94 年 4  月 30 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 2  萬 4,000  元整,並限
    於 94 年 5  月 14 日前繳納。」,移送機關因異議人該 2  筆罰鍰,已逾各該
    裁決書最後繳納期限(94  年 5  月 13 日及 14 日),仍不繳納,乃加倍罰鍰
    ,而於 98 年 5  月間移送臺北處,臺北處形式上審查認本件符合移送執行要件
    ,據以系爭命令執行,揆諸前揭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尚
    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異議人沒開車,B8- ○○及 EU-○○車輛是公司在使用,且
    早已失竊,異議人曾打電話向監理所註銷及監理機關錯把車主當駕駛裁處云云,
    核係就移送機關核定本件罰鍰是否適當暨其實體請求權之有無為爭議,其異議事
    由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未合,依前揭判
    例意旨所示,並非本署及臺北處所得審認判斷,是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
    制執行之方法,並無理由。有關異議人請求暫緩執行乙節,業經移送機關以因無
    相關法令得以暫緩執行,而未同意,有如前述,臺北處以系爭函 3  函復異議人
    無從准許,核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4  日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9 輯)第 222-229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