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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0000116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2 月 23 日
要  旨:
有關對法人送達之行政處分文書,未先向法人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而逕
向其代表人之住居所送達,該送達程序是否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之疑義
主    旨:所詢對法人送達之行政處分文書,未先向法人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逕向
          其代表人之住居所送達,該送達程序是否合法等存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0  年 1  月 10 日行執一字第 0990009754 號函。
          二、按「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
              人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
              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
              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69 條第 2
              項、第 72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向法人之代表人送
              達文書時,原則上應以該法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但必要
              時亦得於會晤處所或代表人之住居所行之。其中所謂「必要時」,係
              不確定之法律概念,行政機關有判斷餘地,惟應本於社會一般經驗而
              客觀合理予以認定,並非可恣意或臆測為之。亦即送達機關得視其情
              形,若有不易送達或無法送達之情形,即可逕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
              所行之,並不以應受送達人拒絕收受或行蹤不明為必要(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 98 年度訴字第 68 號判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
              第 999  號裁定參照)。例如曾先向法人之營業所為送達,但因無法
              會晤公司代表人,且發現該公司有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之情形(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 96 年度訴字第 999  號裁定參照);又如曾送達於法
              人之營業所而未果(最高行政法院 99 年度裁字第 2265 號裁定參照
              )。因此,如有上述「必要時」之情形,行政機關即得將應送達之文
              書向法人代表人之住居所送達,經代表人本人親收,其送達程序即屬
              合法。倘於該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依本法第 73 條第 1
              項補充送達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應受送達人(即法人代表人)或其同居
              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依本法第
              73  條第 3  項之留置送達規定,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
              達;至如有不能依本法第 72 條及第 73 條規定辦理送達之情形時,
              亦得依本法第 74 條規定,辦理寄存送達。
          三、至行政機關向法人送達處分文書,如無本法第 72 條第 2  項但書所
              稱「必要時」之情事,而逕向其代表人之住居所行之,由於該住居所
              並非應送達處所,其送達程序不合法,如係由代表人之同居人或受雇
              人收受處分文書,原則上不發生本法第 73 條第 1  項補充送達之效
              果(亦不得依留置送達或寄存送達之規定辦理送達)。惟由於送達證
              書僅為送達之證據方法,與事實上送達之行為,係屬兩事(最高行政
              法院 61 年裁字第 156  號判例參照),故上開情形倘法人之代表人
              實際上已收受處分文書者(例如由代表人本人親自簽收或經他人代收
              後轉交本人),此際應以其實際收受文書時發生送達效果。
正    本:本部行政執行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0年12月版)第 367-369 頁
行政執行業務相關令函彙編(二)(103年2月版)第 730-73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