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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90)法律字第 00058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47 條有關公務員於行政程序中之接觸情形及第 69 條有關
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對規定適用疑義
全文內容:法務部「行政程序法諮詢小組」第二十三次會議紀錄
                      法務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九十律字第○○○五八四號書函
          壹、時間:九十年九月五日(星期三)上午九時三十分
          貳、地點:本部二樓簡報室
          參、主席:林常務次長錫堯
          肆、出席委員:(略)
          伍、列席單位及人員:(略)
          陸、討論事項:
          一、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七條適用疑義:
          (一)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七條所稱「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其適用範圍得否限定於指「就待決事件之實體事項有關之溝通
                或意見交流」,而不包括待決事件之程序事項?
          (二)倘行政程序外接觸之內容係對接觸者不利(例如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向檢舉人確認案件非屬該會職掌或檢舉無理由等情形)或未逾
                越行政機關曾依法調查所得者,因並未影響他造當事人之程序利益
                ,是否亦得認非屬本法第四十七條所欲規範之範圍?
          (三)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對其他當事人公開」,是否即指行政
                機關與當事人為程序外之接觸後,有主動通知其他當事人之義務或
                必要?或究應採行何種處理方式較為妥適?(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
                會函詢)
          二、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機關、
              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如於
              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否將文書交付與該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同居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補充送達)?(法律事務司
              研提)
          柒、發言要旨:(略)
          捌、結論:
          一、有關討論事項一之部分:
              本法第四十七條所稱「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其接觸事項不限於「就
              待決事件之實體事項有關之溝通或意見交流」,縱與待決事件實體事
              項無關之程序事項,亦屬本條之適用範圍。理由如下:
              1.本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禁止行政程序外接觸之規定,非如美國立法例
                僅適用於聽證程序,本條立法意旨主要乃在確保行政機關執行職務
                之公正性,以避免偏頗,縱接觸內容係屬程序事項,亦有影響行政
                機關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2.其次,本法第四十七條亦寓有保護公務員之目的,俾使公務員於行
                政程序外凡與待決事件有關之意見交換時,皆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
                文件附卷或作成書面紀錄(同條第二項、第三項參照),以間接保
                護公務員。
          二、有關討論事項一之部分:
              行政程序外接觸之事項不分有利或不利於當事人,均有本法第四十七
              條之適用。
          三、有關討論事項一之部分:
              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對其他當事人公開」,係指其他當事人
              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而言,非即指行政機關負有主動通知之義務。理
              由如下:
              1.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有關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之規定,非如
                美國法限於一定正式程序;再者,本法禁止行政程序外接觸之範圍
                亦較美國法為廣,衡諸實務可行性及實效性,似無較諸美國法更為
                嚴格規定之必要。
              2.行政機關就待決事件縱有裁量權限亦不得恣意,仍應為合義務裁量
                ,復有相當行政救濟程序可資救濟,既將接觸資料附卷供其他當事
                人閱覽,即已達公開之目的,如認須主動通知其他當事人,不僅衍
                生通知範圍及技術上之爭議,亦不利待決事件相關程序之迅速進行
                。
              3.如與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主動公開」之用語為比較,可推知同
                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所稱之「公開」者,並無主動通知之意。
          四、有關討論事項二部分:
              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
              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觀之,此際應受送達人係該
              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而非機關、法人或非
              法人團體本身,故倘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依同法第
              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得將文書交付與該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同居人
              。
          玖、散會:(上午十一時三十分)
                                                              主席:林錫堯
                                                              紀錄:邱銘堂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