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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6年度署聲議字第 14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7 日
要  旨:
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
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
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
機關(第 2  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
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
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案件之繳款書,移送機關寄存於桃園郵局第 11 支
局,未寄存於當地自治或警察機關或先向戶籍機關查明並為公告,有違稅
捐稽徵法第 18 條規定云云。然關於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遭應受送達人
拒絕收受時,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寄存於當地自治或
警察機關,尚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之規定寄存於郵政機關。惟於
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倘不獲會晤納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
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9 條既無規定,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
議決議、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04524570  號函釋意
旨參照)。卷查,系爭案件之繳款書,移送機關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經
郵務人員於 94 年 10 月 5  日送達異議人之營業地及戶籍地,因均未獲
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
件人員,郵務人員遂將該等繳款書寄存於桃園郵局第 11 支局,並作送達
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營業所門首,另 1  份置於送
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揆諸首揭規定、決議及函釋意
旨,其寄存送達自屬合法。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該等繳款書,均
應以寄存之日即 94 年 10 月 5  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法務部 9
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14628 號函釋參照)。行政執行處形式
上審認上開繳款書已合法送達而依法執行,尚無不合。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6  年度署聲議字第 14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陳○○即○○飲食店
        送達代收人  杜○○律師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對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95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89219 號至第 89224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本署桃園行政執
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95  年度營所稅執字第 892
19  號至第 89224  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執行名義為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核定異議人中華民國(下同)89  年至 91 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及罰鍰之繳款書。然移送機關將該等繳款書寄存送達於桃園郵局第 11 支局,
並未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規定寄存於當地自治或警察機關,或先向戶籍機關查明並
為公告,顯見該等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不具形式上之羈束力,非合法之行
政處分。異議人已於 96 年 1  月 24 日向移送機關申請復查,爰聲明異議請求停止
執行並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因異議人滯納 89 年營業稅及罰鍰、89  年至 91 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及罰鍰總計新臺幣 105  萬 1,365  元,陸續於 94 年、95  年 8  月間移
    送桃園處併案執行。嗣該處於 95 年 12 月 19 日通知異議人到處繳納(限期 9
    6 年 1  月 11 日上午上班時間內)及執行異議人之存款債權。異議人認系爭案
    件之繳款書部分送達不合法,於 96 年 1  月 31 日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事由
    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
    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
    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 1  條
    、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第 73 條第 1  項及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所明定。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系爭案件之繳款書,移送機關寄存於桃園郵局第
    11  支局,未寄存於當地自治或警察機關或先向戶籍機關查明並為公告,有違稅
    捐稽徵法第 18 條規定云云。然關於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遭應受送達人拒絕收
    受時,固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寄存於當地自治或警察機關,尚
    不得援引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之規定寄存於郵政機關。惟於行政程序法公布施行
    後,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納稅義務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倘不獲會晤納
    稅義務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及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應
    如何送達,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9 條既無規定,自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辦理寄存送達(本署法規及
    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56 次會議決議、財政部 94 年 4  月 13 日台財稅字第 094
    04524570  號函釋意旨參照)。卷查,系爭案件之繳款書(繳納期間展延自 94 
    年 10 月 21 日至同年月 30 日),移送機關交由郵政機關為送達,經郵務人員
    於 94 年 10 月 5  日送達異議人之營業地「○○市○○路○○號○樓」及戶籍
    地「○○市○○街○○號」,因均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
    、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郵務人員遂將該等繳款書寄存於桃園郵
    局第 11 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於異議人住居所、營業所門首
    ,另 1  份置於送達處所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參見桃園處執行卷
    附該等繳款書之送達證書),揆諸首揭規定、決議及函釋意旨,其寄存送達自屬
    合法。無論異議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該等繳款書,均應以寄存之日即 94 年 10 
    月 5  日視為異議人收受送達之日(法務部 93 年 4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300
    14628 號函釋參照)。桃園處形式上審認上開繳款書已合法送達而依法執行,尚
    無不合。異議人以該等繳款書並未合法送達,尚不具形式上之羈束力,非合法之
    行政處分為由,請求桃園處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三、次按,「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 
    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
    滿 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稅義務人已依
    第 35 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分別為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3  項及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所明定。又稅捐稽徵機關於行政處分
    有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情事,雖得暫緩移送執行,惟稅捐稽徵機關
    是否依該規定暫緩移送執行,事屬稅捐稽徵機關權責,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不得依
    職權審認判斷(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第 27 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
    件如前所述,系爭案件之繳款書係於 94 年 10 月 5  日送達異議人,移送機關
    因異議人逾期(繳納期限至 94 年 10 月 30 日)未繳納,於 95 年 8  月間移
    送桃園處執行。復依據桃園處執行卷附移送書記載,異議人應納 89 年至 91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之確定日期為 94 年 11 月 30 日。本件異議人雖以系爭
    案件之繳款書有送達不合法情事而於 96 年 1  月 24 日向移送機關申請復查等
    為由,請求停止執行云云,惟其所述既涉及稅捐稽徵法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暫
    緩移送執行情事,即屬移送機關權責範圍,本署及桃園處尚不得依職權審認判斷
    。且關於上開異議事項,移送機關代理人業於 96 年 2  月 9  日到處陳明略謂
    本件繳款書送達合法,請求繼續依法執行等語在案(參見桃園處執行卷附執行筆
    錄)。從而,本件移送機關既未請求暫緩執行,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依法律規定
    應停止執行或有停止執行必要之相關事證,桃園處爰未予停止執行,尚無不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6 年 3  月 7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7 輯)第 61-67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