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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3年度署聲議字第 26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16 日
要  旨:
1.關於稅捐稽徵文書應送達處所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否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稅捐稽徵法並無規定,行
  政程序法施行(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後,稅捐稽徵文書得依稅捐
  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適用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之規定。至於其同居人是否轉交或於何時轉交應受送達
  本人,不影響已生之送達效力。
2.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係指有普通常識,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
  之人,縱該同居人對其所收受之文書內容並不明瞭,亦難謂無辨別事理
  能力;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
  ;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
  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
  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
  不以登記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
  情形雖為同一處所,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
  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
  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字第 047647 號函參照)。本件異
  議人與其母親設同一戶籍,系爭繳款書送達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由異
  議人於掛號函件收件回執聯蓋章收受,足認已經合法送達;即令該繳款
  書如異議人所稱係其母親代為蓋章收受,惟其母親既能找到異議人之印
  章,並蓋章收受,尚難以其母親年歲已高,不識字,認定其為無普通常
  識,不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而主張其母親無辨識能力。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3  年度署聲議字第 260  號至第 261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謝○成即○○鐵材行    
上列異議人因滯納營業稅等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 92 年度營稅執
專字第 68628  號、92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 68629  號執行事件,認有侵害利益之
情事,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謝○成(原名謝○頂)為本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下稱移送機關)移送書所稱之義務人○○鐵材行之法定代理人,該移送書指稱異議人
欠繳民國(下同)88  年、92  年(按應為 91 年)度營業稅,惟異議人長期旅居在
外,於桃園縣境內之○○鋼鐵企業社任職,而移送機關先前將營業稅繳納單及催繳通
知書送達異議人之戶籍地即○○縣○○鄉○○村○○○號,由異議人母親代收,異議
人母親年歲已高,不識字,不知其收受為何物,故異議人完全不悉有此通知書等單據
,依行政程序法第 11 節送達之規定,送達應向應受送達人為之,於不能交付時應使
其知悉文書內容之機會,異議人之母親應不屬同法第 73 條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人,為
此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滯納 88 年度營業稅罰鍰及 91 年度營業稅,檢附繳款書
    、送達證明、異議人之戶籍資料、掛號函件收件回執等文件,於 92 年 8  月間
    移送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下稱桃園處)執行。桃園處以 92 年 8  月 28 日桃
    執廉 92 年稅執特字第 00068629 號執行命令等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商業銀
    行○○分行等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執行,執行無效果。異議人以如前揭事實欄所
    載之事由,向桃園處聲明異議。桃園處於 93 年 2  月 9  日將異議人之異議書
    轉知移送機關所屬桃園縣分局表示意見,該局以 93 年 2  月 19 日北區國稅桃
    縣 4  字第 0931003577 號函復略稱:本行政執行事件,經查異議人於 91 年 4
    月 3  日遷入○○縣○○鄉○○村○鄰○○○○○號,該分局於 92 年 5  月 1
    5 日向該戶籍地送達,且又是本人簽收,並無送達不合法之情事,請繼續執行等
    語,合先敘明。
二、按關於稅捐稽徵文書之送達,稅捐稽徵法第 18 條、第 19 條雖定規定,惟稅捐
    稽徵文書應送達處所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否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稅捐稽徵法並無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按為 90 年
    1 月 1  日)後,稅捐稽徵文書應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1  條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7
    2 條第 1  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及適用同法第 73 條第 1  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之規定。故稅捐稽徵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由應受送達人收受,固為合法送達;如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亦視同送達應受送達人本人,至於其同居人是否轉
    交或於何時轉交應受送達本人,不影響已生之送達效力;所謂有辨別事理能力,
    係指有普通常識,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縱該同居人對其所收受之文書
    內容並不明瞭,亦難謂無辨別事理能力;此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
    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另所稱「住居所」係民法上概念,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
    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尤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但不以登記
    為要件,實務上戶籍法上的住址與民法上的住居所,絕大多數情形雖為同一處所
    ,但並非當然同一,惟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
    記的住址為認定標準,則為目前之通例(法務部 90 年 1  月 19 日(90)法律
    字第 047647 號函參照)。查本件異議人與其母親謝陳○同設戶籍於○○縣○○
    鄉○○村○鄰○○○○○號,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應納 88 年度營業稅罰鍰及 91 
    年度營業稅,於 92 年 5  月 15 日將繳款書送達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由異議
    人於掛號函件收件回執聯蓋章收受,此有相關之繳款書、掛號函件收件回執附於
    桃園處執行卷可稽,足認已經合法送達。異議人提出其於 91 年 5  月 1  日起
    在○○鋼鐵企業社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及其母親為高度近視及白內障之 93 年 2
    月 23 日醫院診斷書,均無法證明係有人偽造其印章或盜用其印章,收受本件繳
    款書。退萬步言之,即令該繳款書如異議人所稱係其母親代為蓋章收受,惟其母
    親既能找到異議人之印章,並蓋章收受,尚難以其母親年歲已高,不識字,視力
    不佳,認定其為無普通常識,不能了解送達之作用及效果之人,而主張其母親無
    辨識能力,代收送達不合法。本件桃園處形式上審查移送機關所檢附之文件資料
    ,認符合移送執行之要件,據以執行,核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決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16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4 輯)第 107-11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