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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10001737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05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等規定參照,該「同居人」僅係代為收受文書,並非
當事人或應受送達人,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要,縱係未成年人,如
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即足當之
主    旨:有關行政程序法補充送達於未成年同居人收受疑義乙節,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1  年 2  月 1  日北健衛字第 1011117406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69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無行
              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其緣由係
              鑑於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為,本即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
              行為(本法第 22 條第 2  項參照),故本法乃明定逕以其法定代理
              人為應受送達人。
          三、次按本法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
              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
              之接收郵件人員。」其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住一處共
              同為生活者;「有辨別事理能力」則係指有普通常識而非幼童或精神
              病人而言,並以郵政機關送達人於送達時,就通常情形所得辨認者為
              限,但並不以有行為能力人為限(本部編印「行政機關文書送達問答
              手冊」第 8  頁至第 9  頁參照)。此際,該「同居人」既僅係代為
              收受文書,並非當事人或應受送達人,故不以具有完全行為能力為必
              要,縱係未成年人,如其有辨別事理能力者,即足當之。準此,本法
              第 69 條第 1  項與第 73 條第 1  項之規範目的不同,並無矛盾。
              依本法第 73 條規定為送達者,收受文書之人符合上開規定並無同條
              第 2  項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之情形者,即已
              發生送達效力。又個案是否有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情形,屬事實
              認定問題,應由主管機關依職權審認。惟菸害防制法第 28 條第 1
              項所規定未滿 18 歲且未結婚之行為人,與其父母或監護人有無利害
              關係相反情形,涉及菸害防制法立法意旨,建請洽該法中央主管機關
              行政院衛生署表示意見。
          四、按行政院訂定之中央行政機關法制作業應注意事項第 18 點規定:「
              各機關適用法規有疑義時,應就疑義之法條及疑點研析各種疑見之得
              失,擇採適法可行之見解。如須函請上級機關或其他機關釋復時,應
              分別敘明下列事項:(一)有疑義之法條及疑點。(二)各種疑見及
              其得失分析。(三)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準此,貴局如有法規適
              用疑義,請先徵詢上級機關或洽其法制單位表示意見;如仍有適用法
              律之疑義,再由貴局或上級機關依上開規定敘明各種疑義、其得失分
              析,以及擬採之見解及其理由,來函憑辦,俾利釋復。
正    本: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