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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發文字號:
91年度署聲議字第 249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1 年 05 月 13 日
要  旨:
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
九十年一月一日)前者,如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未規定,應依
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
定;次按公司如刻收件章戳收受郵件文書者,蓋用該收件章於郵件送達回
執聯上,即足以表示該公司收受該郵件文書,殊不以另經公司負責人簽名
蓋章為必要,本件移送機關將異議人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
書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送達回執聯收件人欄蓋異議人公司收發章簽收,
即足生收領人收受送達之效力,該情形即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
二項前段所規定之收領人於送達證書上蓋章,則無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
一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執行名義
已合法送達成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91  年度署聲議字第 249  號
    異議人即義務人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送達代收人  吳○○
右列異議人因滯納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執行事件,對於本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九十年度
稅執特專字第五五五七號執行事件之執行行為,認有侵害利益情事,向本署桃園行政
執行處聲明異議,經該處認其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依行政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必須有
逾期不履行,始得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
。所謂「逾期」係指行政處分,經於處分書或書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
者而言。又稅捐文書送達,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雖定有規定;惟稅捐稽徵
文書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否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受雇人,稅捐稽徵法並無規定,依財政部八十八年三月八日台財稅字第八八一九○
三八二二號及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台財稅字第○九○○○○八九九四號函釋認為在行政
程序法施行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
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一條及行政程序法第七
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
接收郵件人員;再者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規定,送達證書應於作成
後交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異議人依法報稅,從無逃匿稅捐之意圖,因所聘之
會計小姐疏未辦理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但異議人迄未收到八十三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或繳款書,故未查覺上開疏漏,直到收到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財務法庭傳票,始知欠稅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桃園縣分局(下稱移送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經向桃園地院異議及向移送機關申請復
查,均未獲置理,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三月五日向桃園地院聲請閱卷後,始發現移
送機關於八十四年間聲請強制執行之證物–滯納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繳款書之
送達回執聯(即收件回執)–只有異議人公司之收發章,並無收領人之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無法證明收件人為何人,或收件人是否有權收受該繳款書。況移送機關亦在
本件繳款書回執聯上註明「…請查註代收人與受件人關係,如為大廈管理委員會請蓋
管理委員會章及管理人私章」提請郵務人員注意,足證移送機關(債權人)亦明知送
達證書上須另有收領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始謂合法送達異議人,本件繳款書既未合
法送達,即無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執行名義,繳款期間也無從起算,也
無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稱於繳納期間屆滿三十日後未繳納之情事可言
。本件既無合法執行名義,移送機關將系爭滯納稅款案件於八十四年間移送桃園地院
強制執行,桃園地院原不應准許而竟然受理,並以異議人無財產可供執行,違法發給
執行憑證,該執行憑證當然無執行力,移送機關再以該執行憑證向本署桃園行政執行
處(下稱桃園處)聲請執行,自屬無據,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桃園處駁回移送機關強
制執行之申請,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
    理    由
一、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應繳納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三、
    七二五、四五九元(滯納金、利息等另計),經向異議人營業所○○市○○路○
    號送達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八
    十四年十月二日於送達回執聯上蓋異議人公司收發章收受,繳款期限自八十四年
    十月六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因異議人於繳納期限屆滿三十日後仍未繳納,移
    送桃園地院執行(收文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嗣桃園地院查無異議人財產
    可供執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核發執行憑證結案。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移
    送機關以上開執行憑證再移送桃園地院執行,嗣行政執行法於九十年一月一日修
    正施行,該院因尚未執行終結,依該法第四十二條後段規定,將案件移由桃園處
    繼續執行。桃園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之存款債權
    核發執行命令執行,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桃園處收文日期為九十一年三月
    十二日)以如前事實欄所記載之事由聲明異議。
二、按稅捐稽徵機關為稽徵稅捐所發各種文書之送達,係在行政程序法施行(九十年
    一月一日)前者,如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未規定,應依稅捐稽徵法第
    一條及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送達之規定;次按公司如刻收
    件章戳收受郵件文書者,蓋用該收件章於郵件送達回執聯上,即足以表示該公司
    收受該郵件文書,殊不以另經公司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參考最高法院七十年
    度第十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商號名稱《不問商號是否法人組織》既足以
    表彰營業之主體,則在票據背面加蓋商號印章者,即足生背書效力,殊不以另經
    商號負責人簽名蓋章為必要。除商號能證明該印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用者外,要
    不能遽認未經商號負責人簽名或蓋章之背書為無效。)本件移送機關將異議人應
    繳納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送達回執
    聯收件人欄蓋異議人公司收發章簽收,即足生收領人收受送達之效力,該情形即
    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第二項前段所規定之收領人於送達證書上蓋章,則
    無同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
    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雇人…」規定之適用。故本
    件執行名義已合法送達成立,桃園處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桃園分公司等之存款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執行,並無不合
三、另按,異議人在本件聲明異議書上仍記載異議人設○○市○○路○號(本署卷附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亦同),異議書內亦未否認前開送達回執聯
    上該公司收發章之真正,也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該公司收發章係出於偽刻或被盜
    用,僅泛稱該回執聯上只蓋該公司之收發章,並無收領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無法證明收件人為何人,或收件人是否有權收受該繳款書,故送達不合法,執
    行名義尚未成立,請求桃園處駁回移送機關強制執行之申請,並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云云,並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行政執行法第九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3 日
對本決定不得聲明不服
署長  林○○
資料來源:
聲明異議決定書選輯(第 2 輯)第 179-18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