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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規體系: 法務部部內各單位 > 檢察司
圖表附件: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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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 總則

一  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之偵查、執行、參與民事、非訟事件之期限及其
    督導考核,除法令另有規定外,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二  檢察機關首長對於本機關主任檢察官、檢察官 (包括試署、試署、候
    補檢察官,以下同) ,主任檢察官對於本組檢察官辦理案件,均應加
    強監督。

貳 刑事偵查案件之期限

三、檢察官對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於接受卷證或聲請書狀或通知或自該事
    件發生之翌日起十日內處理之。但有急迫情形者,應即時處理:
(一)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
(二)合併偵查、合併起訴移轉偵查之命令。
(三)法官迴避之聲請。
(四)關於檢察官迴避之命令及駁回聲請迴避之通知。
(五)許可公示送達之命令。
(六)原檢察官准駁回復原狀聲請之通知。
(七)通緝或撤銷通緝之通知。
(八)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或退還保證金及解除出境
      管制之命令或通知。
(九)扣押或命提出交付扣押之命令及發還扣押物之命令。
(十)許可或駁回拒絕證言之命令。
(十一)處罰證人、鑑定人之聲請。
(十二)許可或駁回拒卻鑑定人之通知。
(十三)使鑑定人於檢察署外為鑑定,及其他關於鑑定事項之命令。
(十四)駁回逾期聲請再議或不得聲請再議之命令。
(十五)原檢察官撤銷處分之通知。
(十六)停止偵查之通知。
(十七)同意自訴人撤回上訴之通知。
(十八)撤銷緩刑之聲請。
(十九)定執行刑或累犯更定其刑之聲請。
(二十)免服勞役之決定。
(二十一)罰金易服勞役之命令。
(二十二)受囑託調查、訊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辦事項
          。
(二十三)有關保安處分事件之聲請。
(二十四)褫奪公權之通知。
(二十五)減刑之聲請。
(二十六)檢舉賄選獎金之職權審核或請求;上下級機關辦理檢舉賄選獎
          金審核、撥付之通知。
四  偵查案件,無需更為調查即可偵結者,應於收案後儘速為之。其應經
    調查者,應於調查完畢後儘速為之。
五、偵查案件,需經調查而終結者,應於收案後儘速指定期日偵訊或為其
    他調查行為,但因拘提、通緝、鑑定、囑託訊問、提取文件,或諮詢
    意見或其他必要情形而不能即時指定期日者,應於原因消滅後儘速指
    定之。
    經偵訊或為其他調查後不能終結者,應當庭指定期日或於書記官將筆
    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後儘速再指定期日或接續為其他調查行為。
    第一審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無第三十四點第二項所列正當事由
    逾三個月未進行調查者,依高等檢察署以下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
    檢察官辦案品質考評實施要點規定扣減其辦案成績。
六、第二審檢察署檢察官對於再議案件,無須調查者,應於收案後二十日
    內終結之,其須調查者,應於調查完畢之日起二十日內終結之。
七  書記官應於檢察官指定期日後,三日內製作傳票或通知書依法送達。
八  書記官應於開庭後三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承辦檢察官核閱。
九  案件須先經囑託調查或調取卷宗證物及有所查詢等始予指定期日者,
    檢察官應於收案後或書記官將筆錄整理完畢送請核閱後,儘速命書記
    官辦理,書記官應於三日內辦理完畢。
    他法院或檢察署調取卷宗證物或有所查詢時,應於文到十日內發送或
    答復不能發送卷宗、證物之事由。調取他法院、檢察署或其他機關之
    卷宗證物者,應於用畢五日內送還。受他法院或檢察署囑託調查、訊
    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助事項,應於文到十日內開始
    進行,並於辦畢後三日內答復,但如有急迫情形,應即時處理。
十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書記官應於交付送達後七日內,將起訴書
    連同卷證移送管轄法院。少年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告訴
    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應依少年保護事件審理者,書記官應於不起訴處
    分確定或檢察官處理後十日內,將有關文書卷證移送管轄少年法院或
    少年法庭。
十一、原檢察官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書記官應於送達證書繳回後七
      日內將案卷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
十二  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者,書記官應於處分確定後七日內發還扣
      押物及保證金,並於三十日內將卷宗歸檔。

參 刑事執行案件之期限

十三  諭知死刑之案件,應於收受核准執行令當日交付檢察官辦理。諭知
      徒刑、拘役、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繳、追徵或其他案件,
      應於收案後三日內交付檢察官辦理。
十四  諭知死刑之案件,除發現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得於
      三日內再請審核,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應停止執行者外,檢察官應於
      核准執行之命令到達三日內執行之。
十五  諭知徒刑或拘役之案件,其被告在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
      交監獄執行,其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命傳喚或逕
      行拘提之。
      前項傳喚之指定期日,除於外國為送達者,應酌定適當期間外,自
      指定之時起,扣除在途期間後,至遲不得逾十五日。
十六  書記官應於檢察官指定期日後二日內,製作傳票或通知書依法送達
      ,並應傳喚到案開庭後二日內將筆錄整理完畢,送檢察官核閱。
十七  諭知罰金之案件,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通知被告繳納,法定期
      間屆滿後仍不繳納者,檢察官應儘速查明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
      行。但期滿後被告自行到案或將被告拘提到案,而查明實係無力完
      納者,檢察官應於七日內,將被告發交監獄易服勞役。
      經核准分期繳納罰金之被告逾期不繳納者,檢察官應於逾期之翌日
      起十五日內拘提之。但自裁判確定後起算至應繳罰金之期日,其期
      間未滿二月者,應於期滿後五日內拘提之。
十八  受罰鍰、沒收、沒入、追繳、追徵及以財產抵償之諭知者,經合法
      傳喚而不到案或雖已到案而不繳納,檢察官應儘速查明被告之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之。
十九  受罰金、沒收、追徵及以財產抵償諭知之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於知
      悉其死亡後應儘速調查其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之。
二十  檢察官應於收案後七日內,詳閱執行有關卷宗,如發現有左列情形
      者,應於七日內處理之:
   (一) 裁判有顯然錯誤,應聲請更正者。
   (二) 裁判未經合法送達,應將原卷退還移送機關補正者。
二十一、案件須囑託他檢察署檢察官執行者,應於收案或接受申請書狀後
        七日內為之。
        受他檢察署囑託執行之案件,應於辦畢後五日內函復,其無法代
        執行者,應於五日內函復。
二十二、受徒刑、拘役、罰金諭知之被告在營服役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
        七日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於徒刑得予禁役或停役者,報請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轉函有關
          機關辦理其禁役或停役,並依法執行其徒刑。
    (二)對於罰金或徒刑、拘役之得易科罰金者,應填發執行指揮書或
          易科罰金通知書並附裁判書,函請其該管之軍事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協助執行。
    (三)對於不得停役或罰金易服勞役者,應於其退伍或解除召集後七
          日內傳喚執行。
二十三  受徒刑、拘役或罰金易服勞役之諭知而在押之被告,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後五日內
        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將其送入醫院或適當場所,其有急迫
        情形者,應即處理。
二十四  通緝之被告經緝獲歸案、自行投案、死亡、繳清罰金、准予分期
        繳納罰金、行刑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或原處刑判決經判決撤銷
        改為諭知不受理、免訴、免刑、無罪確定者,檢察官應於知悉其
        事由發生後三日內依法撤銷其通緝。
        前項情形,除被告死亡外,書記官應即時發給歸案證明書。
二十五  偵查中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於知悉其逃匿後七日內命
        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命令或聲請法院裁定沒入之。其
        保證金額已繳納者,應於五日內以命令或聲請法院裁定沒入。已
        繳納之保證金,除應沒入外,應於案件執行終結或處理完畢後七
        日內通知發還。
二十六  扣押物除無價值或不便保管者得予廢棄或拍賣外,檢察官應於收
        案後十五日內命令發還,書記官應於接受命令後七日內,通知應
        受發還人領取扣押物。
        扣押物應受發還人之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應於不
        能發還之翌日起十日內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六個月無人聲請
        發還者,應於期滿之翌日起七日內將其歸入國庫。
二十七  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
        棄者外,檢察官應於接受聲請後七日內調查聲請發還人是否確為
        權利人。
        經查明聲請發還人確為權利人者,應於查明後七日內,通知該權
        利人領取沒收物或拍賣所得之價金。
二十八  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聲請再審、提起抗告或為其他
        聲請者,書記官應於接受意見書、聲請書或抗告書後七日內,連
        同卷證檢送各該管轄機關處理。
二十九  案件已執行終結或處理完畢者,書記官應於三十日內將卷宗歸檔
        。

肆 少年刑事案件之期限

三十  少年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之辦理期限,適用貳及參之規定。

伍 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之期限

三十一  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應於收案後二十日內終結,其須經
        訊問或調查者,應於收案後七日內定期訊問或調查,並於訊問或
        調查完畢後二十日內終結。
三十二  第七點至第九點、第十二點之規定,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
        準用之。

陸 案件進行之稽催

三十三、案件之進行,應接續為之。各檢察署如發現有逾三月未進行者,
        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研考科對逾二月未進行之案件,應製作報表通知承辦檢察官促使
        注意進行。
三十四  檢察機關應依第三十三點規定,指定研考科按月檢查案件進行紀
        錄,如有逾三月未進行者,應填具檢查通知單 (格式如附件一) 
        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未進行案件如有正當事由,應於收受通
        知後七日內敘明未進行原因,層報首長核定後送研考科及統計室
        備查。
        刑事偵查案件未依期限進行,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正當
        理由:
     (一) 被告或重要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無法拘提到案應訊者。
     (二) 被告或證人因在營服役、另案羈押、執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移送執行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無法到場應訊者。
     (三) 被告或證人因重病或重傷正在治療中,無法到場應訊者。
     (四) 被告或證人因隨船出海作業,無法到場應訊者。
     (五) 被告或證人因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無法到場應訊者。
     (六) 證人因他案通緝中,無法逮捕歸案者。
     (七) 共犯通緝中或未到案,致本案已無從再查證者。
     (八) 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國外或大陸地區調查,無法獲得鑑
          定或調查結果者。
     (九)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致
          不能進行者。
     (十) 有調閱其他案件卷宗之必要,未能調得者。
     (十一) 有其他特殊原因,經檢察長核准者。
        刑事執行案件未依期限進行,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正當
        事由:
     (一) 因受刑人有前項一至五所定情形之一,而無法終結者。
     (二) 罰金經准許分期繳納而期限未屆滿者。
     (三) 依法停止執行,拒絕收監或保安處分處所依法拒絕執行者。
     (四) 罰金經囑託法院強制執行而未能於第三十五點第五款所定期限
          內終結者。
     (五) 受刑人因另案羈押或執行中致本案暫難執行者。
三十五、案件自收案之日起,逾下列期限尚未終結者,由研考科會同統計
        室,按月填具逾期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格式如附件二),層報
        檢察長核閱後,通知檢察官,促其注意迅速進行結案:
    (一)一般偵查案件逾八個月。
    (二)醫療糾紛案件及非屬經濟犯罪案件之詐欺、背信、侵占案件逾
          一年。
    (三)重大刑事案件逾四個月。
    (四)再議案件逾三個月。
    (五)刑事執行案件逾六個月。
    (六)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逾三個月。
        案件進行尚未逾前項所定期限,而有娩假、懷孕滿二十週以上之
        流產假及連續病假逾四十二日之情事者,應於其事由消滅後,扣
        除自事由發生之日起至消滅之日止之時間,接續計算其期限;如
        接續計算所餘之期限不足二個月者,延長為二個月。
三十六、各檢察署承辦書記官,就其承辦之第三十五點案件,尚未終結者
        ,應按月據實造具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格式如附件三),經檢
        察官核閱後送交科(股)長裝訂成冊,加具封面(格式如附件四
        ),送主任檢察官核閱,會統計人員後送請檢察長核定。
        前項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地方檢察署應繕清一式二份,於翌月
        十五日前陳報高等檢察署,由高等檢察署研考科作成該署及所屬
        各檢察署逾期未結案件統計表(格式如附件五),會統計人員送
        請檢察長核定後,連同該署及所屬各檢察署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
        各一份,於該月二十五日前報部。
三十七  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應按承辦人員及其受理案件之先後,依次編
        列。每月編列次序,應與前月相同。
三十八  承辦檢察官如有更易者,有關第五點第三項逾三月未進行調查扣
        減辦案成績及第三十五點期限之計算,自各該檢察官收案之日起
        算。
        前項情形,應於逾期未結案件催辦通知單及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
        備考欄內註明原承辦人員之姓名,並記載其接辦日期,承辦書記
        官欄,應記載現承辦書記官之姓名。
三十九、各檢察署造報之逾期未結案件數字,應與統計資料核對相符。
四十、各級檢察署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審核第三十四點之檢查通知單或第
      三十六點之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時,如發現案件有「無故逾三月未
      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之情形,應即督促妥速辦理。必
      要時填寫調卷單(格式如附件六),調卷瞭解並協助案件之進行,
      如發現有嚴重違失,專案簽辦。
      主任檢察官對本組之調卷案件,應就卷宗及檢察官簽報原因,填具
      審查案件意見表(格式如附件七),陳請檢察長處理。
      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應按季(每三月)派員檢查所屬轄區檢察
      官承辦案件有無「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不結」
      之情形,以督導稽催積極進行,如發現有嚴重違失,應專案簽辦。
四十一  刑事偵查、執行及檢察官參與民事及非訟事件之案件終結後,至
        遲應於翌月三日前送該署統計室登記。
四十二  刑事偵查及執行案件進行期限檢查表,應由承辦書記官按照案件
        進行程度,逐欄填寫 (格式如附件八) ,並由承辦檢察官或主任
        檢察官負責審核。
四十三、(刪除)
四十四、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
        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懲處之:
    (一)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六個月以上者,
          或全年新發生「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期
          不結」之案件總計逾三十件者,得依其情節,發命令促其注意
          或警告,必要時並得調整其職務或報請調整至事務較簡之檢察
          機關。
    (二)主任檢察官全年全組「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
          延逾期不結」之案件累計之總數除以該組檢察官人數所得商數
          超過十五件者,得依其情節,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
    (三)檢察長全年全署「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
          期不結」之案件累計之總數除以該署檢察官人數所得商數超過
          十五件者,得依其情節,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
四十五  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對於本署或本組檢察官「無故逾三月未進行
        」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期未結」案件,如已善盡稽催督導責任
        者,免予懲處。
四十六、各檢察機關應於每年一月二十五日前,將上年度符合第四十四點
        規定之人員,並檢附受懲處人之意見書,依規定程序層報法務部
        辦理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