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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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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原檢察官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書記官應於送達證書繳回後七
      日內將案卷送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