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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45
四十五  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對於本署或本組檢察官「無故逾三月未進行
        」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期未結」案件,如已善盡稽催督導責任
        者,免予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