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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條

現行條文: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45
四十五  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對於本署或本組檢察官「無故逾三月未進行
        」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期未結」案件,如已善盡稽催督導責任
        者,免予懲處。
民國 90 年 02 月 16 日修正
45
四十五  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對於本署或本組檢察官「無故逾三月未進行
        」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期未結」案件,如已善盡稽催督導責任
        者,免予懲處。
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訂定
45
四十五  檢察長或主任檢察官對於本署或本組檢察官「無故逾三月未進行
        」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期未結」案件,如已善盡稽催督導責任
        者,免予懲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