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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33
三十三、案件之進行,應接續為之。各檢察署如發現有逾三月未進行者,
        應即自行查明原因,設法改進。
        研考科對逾二月未進行之案件,應製作報表通知承辦檢察官促使
        注意進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