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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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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  檢察機關應依第三十三點規定,指定研考科按月檢查案件進行紀
        錄,如有逾三月未進行者,應填具檢查通知單 (格式如附件一) 
        通知檢察官,檢察官對於未進行案件如有正當事由,應於收受通
        知後七日內敘明未進行原因,層報首長核定後送研考科及統計室
        備查。
        刑事偵查案件未依期限進行,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正當
        理由:
     (一) 被告或重要證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無法拘提到案應訊者。
     (二) 被告或證人因在營服役、另案羈押、執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移送執行觀察勒戒或戒治處分,無法到場應訊者。
     (三) 被告或證人因重病或重傷正在治療中,無法到場應訊者。
     (四) 被告或證人因隨船出海作業,無法到場應訊者。
     (五) 被告或證人因現在國外或大陸地區,無法到場應訊者。
     (六) 證人因他案通緝中,無法逮捕歸案者。
     (七) 共犯通緝中或未到案,致本案已無從再查證者。
     (八) 將證據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國外或大陸地區調查,無法獲得鑑
          定或調查結果者。
     (九) 犯罪是否成立以他罪為斷,而他罪已經起訴尚未判決確定,致
          不能進行者。
     (十) 有調閱其他案件卷宗之必要,未能調得者。
     (十一) 有其他特殊原因,經檢察長核准者。
        刑事執行案件未依期限進行,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正當
        事由:
     (一) 因受刑人有前項一至五所定情形之一,而無法終結者。
     (二) 罰金經准許分期繳納而期限未屆滿者。
     (三) 依法停止執行,拒絕收監或保安處分處所依法拒絕執行者。
     (四) 罰金經囑託法院強制執行而未能於第三十五點第五款所定期限
          內終結者。
     (五) 受刑人因另案羈押或執行中致本案暫難執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