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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36
三十六、各檢察署承辦書記官,就其承辦之第三十五點案件,尚未終結者
        ,應按月據實造具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格式如附件三),經檢
        察官核閱後送交科(股)長裝訂成冊,加具封面(格式如附件四
        ),送主任檢察官核閱,會統計人員後送請檢察長核定。
        前項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地方檢察署應繕清一式二份,於翌月
        十五日前陳報高等檢察署,由高等檢察署研考科作成該署及所屬
        各檢察署逾期未結案件統計表(格式如附件五),會統計人員送
        請檢察長核定後,連同該署及所屬各檢察署逾期未結案件月報表
        各一份,於該月二十五日前報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