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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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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檢察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獎懲
        案件處理要點(下稱獎懲案件處理要點)懲處之:
    (一)檢察官對於偵查案件「無故未接續進行」繼續六個月以上者,
          或全年新發生「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期
          不結」之案件總計逾三十件者,得依其情節,發命令促其注意
          或警告,必要時並得調整其職務或報請調整至事務較簡之檢察
          機關。
    (二)主任檢察官全年全組「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
          延逾期不結」之案件累計之總數除以該組檢察官人數所得商數
          超過十五件者,得依其情節,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
    (三)檢察長全年全署「無故逾三月未進行」或「無故或藉故拖延逾
          期不結」之案件累計之總數除以該署檢察官人數所得商數超過
          十五件者,得依其情節,發命令促其注意或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