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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內容

法規名稱: 檢察機關辦案期限及防止稽延實施要點
修正日期: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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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檢察官對於下列各款事項,應於接受卷證或聲請書狀或通知或自該事
    件發生之翌日起十日內處理之。但有急迫情形者,應即時處理:
(一)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
(二)合併偵查、合併起訴移轉偵查之命令。
(三)法官迴避之聲請。
(四)關於檢察官迴避之命令及駁回聲請迴避之通知。
(五)許可公示送達之命令。
(六)原檢察官准駁回復原狀聲請之通知。
(七)通緝或撤銷通緝之通知。
(八)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或退還保證金及解除出境
      管制之命令或通知。
(九)扣押或命提出交付扣押之命令及發還扣押物之命令。
(十)許可或駁回拒絕證言之命令。
(十一)處罰證人、鑑定人之聲請。
(十二)許可或駁回拒卻鑑定人之通知。
(十三)使鑑定人於檢察署外為鑑定,及其他關於鑑定事項之命令。
(十四)駁回逾期聲請再議或不得聲請再議之命令。
(十五)原檢察官撤銷處分之通知。
(十六)停止偵查之通知。
(十七)同意自訴人撤回上訴之通知。
(十八)撤銷緩刑之聲請。
(十九)定執行刑或累犯更定其刑之聲請。
(二十)免服勞役之決定。
(二十一)罰金易服勞役之命令。
(二十二)受囑託調查、訊問、拘提、搜索、扣押、勘驗及其他協辦事項
          。
(二十三)有關保安處分事件之聲請。
(二十四)褫奪公權之通知。
(二十五)減刑之聲請。
(二十六)檢舉賄選獎金之職權審核或請求;上下級機關辦理檢舉賄選獎
          金審核、撥付之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