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 112 年 04 月 12 日 | 一、按鼓勵檢舉賄選要點第六點規定:「檢舉之賄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給
與檢舉人獎金四分之一,經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判決有罪後,給與檢舉人獎金四
分之一,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再給與其餘獎金。檢舉之賄選案件,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或依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給與檢舉人半數獎金」。又按同要點
第七點規定:「應給與檢舉人之獎金,受理機關應不待請求,依職權審核後,檢
具檢察官起訴書、處分書、法院判決書及有關檢舉之資料,報請法務部撥付。檢
舉人亦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有罪判決,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向受理
檢舉機關請求給與。」
二、一審檢察機關依職權審核或受理檢舉賄選獎金核發之請求,應檢具上開要點所定
之資料,經上級檢察機關(高等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最高檢察署)層轉法務部
辦理撥付。為能有效控管一審檢察機關辦理檢舉賄選獎金之職權審核或請求之時
效,及上級檢察機關收受下級檢察機關函文辦理檢舉賄選獎金審核通知,或下級
檢察機關收受上級檢察機關函文辦理檢舉賄選獎金撥付通知等之辦理時效,應使
檢察機關於收受檢舉賄選獎金案件之卷證、聲請書狀、通知或自該事件發生之翌
日起十日內(一審檢察機關依職權審核檢舉賄選案件,則自「選獎」案分案後起
算)儘速處理,爰增訂第二十六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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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11 月 07 日 | 配合法務部組織法修正第五條、法院組織法增訂第一百十四條之二有關各級檢察機關
名銜「去法院化」之相關規定,爰刪除「法院」等文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