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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印時間:113.07.16 22:13

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民法 第 758 條
1.
發文日期:112.12.01
要  旨:
物權之公示方法,乃在對外顯示物權之變動及其變動後之物權現狀,不動
產物權之公示方法為「登記」。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者欲拋
棄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時,須先為繼承登記,再為處分登記,始生效力
2.
發文日期:110.02.09
要  旨:
有關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就銀行未來於線上申辦房貸業
務,實務所衍生之抵押權設定作業所提相關疑義之說明
3.
發文日期:109.05.26
要  旨:
有關財團法人擬合併財團法人,相關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疑義。關於宗教財
團法人之合併,於宗教財團法人完成立法前,適用民法及其他相關法律規
定,不適用財團法人法
4.
發文日期:108.07.02
要  旨:
民法第 758  條規定參照,不動產申辦登記申請人檢附依成屋買賣定型化
契約簽立債權契約或依民法第 166-1  條第 1  項規定經公證之債權契約
,向登記機關申請不動產移轉登記,登記機關得否據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應視該等債權契約書面是否已兼含不動產物權契約,倘僅有買賣事項
記載而僅為債權契約,自與上述規定「書面」有別;倘於該書面契約內容
,並載有雙方當事人移轉不動產物權合意,似可認屬「書面」。惟此涉及
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及契約記載事項,應於個案視契約內容是否確實有載
明雙方當事人不動產物權移轉意思而定
5.
發文日期:108.04.23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嗣建物使
用執照經原核發機關撤銷,得否再設定抵押權涉及民法、土地登記規則、
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6.
發文日期:108.04.11
要  旨: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參照,該等事由所生物權變動,或有法律可據,或有
國家機關公權力介入,該國家機關公權力介入後均有對外公告程序,其變
動業已發生,存在狀態亦甚明確,已無違物權公示要求,且登記遲速較無
礙交易安全,故不以登記為其生效要件,而於法律所規定事由發生時,即
生物權變動效力。惟對於此等非依法律行為而取得物權之原因事實存在,
須負舉證責任
7.
發文日期:106.06.30
要  旨:
民法第 851、852 條規定參照,基於不動產役權不具有獨占性的特性,於
他人不動產上行使不動產役權方式,雖不以「占有」該不動產為必要,然
主張時效取得通行不動產役權者,仍應有以行使不動產役權意思,並符合
繼續及表見之要件,方屬適法
8.
發文日期:105.07.18
要  旨:
需地機關如有已徵收但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第三人因善意信賴
不動產登記,而依有效法律行為取得該筆土地所有權時,機關不得再對該
第三人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
9.
發文日期:105.01.12
要  旨:
機關於協議價購或合法徵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由善意第三人取
得時,於前者情形機關僅依買賣關係占有土地,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
於後者情形,如機關已發放補償費則不待登記即取得被徵收土地所有權,
但第三人善意信賴不動產登記,而依有效法律行為取得該地所有權時,機
關不得再對該第三人主張其始為真正所有權人
10.
發文日期:104.09.30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
係人得向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分署之執行命
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故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分署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
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
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者,即得
據以實施強制執行(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101 年 8  月修訂版,第
103 頁參照)。另依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
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
以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
必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
當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
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
,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第三人就執
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
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
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處分。」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及第 1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
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
應由分署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
言,若該財產是否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分署即無逕行審認之權
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執行法院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假處分,其效
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或分署之強制執
行(最高法院 74 年台抗字第 510  號民事判例及最高法院 70 年度第
10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乙○○名下之不動產雖經異議人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判決
命乙○○應將其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所有,惟該不動產
登記名義人為乙○○,而高等法院判決係給付判決,並非形成判決,該不
動產於移轉登記前並不因高等法院判決而由異議人取得所有權;且新北市
板橋地政事務所所函復行政執行分署略以:異議人前曾申請辦理乙○○名
下不動產判決移轉登記,經該所駁回申請,異議人未再至該所辦理該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準此,行政執行分署就乙○○名下之不動產執行
,並無不合。異議人如認該不動產為其所有,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
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11.
發文日期:104.07.27
要  旨:
法務部就「辦理興建農舍資格審查之農業用地取得時點疑義」之說明
12.
發文日期:103.08.06
要  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37 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 17 條規定
參照,該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取得土地所有權生
效要件,所請求僅係登記行為,已無財產價值,性質上非屬公法上財產請
求權,從而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規定適用。行政機關如怠於履行義
務,致原住民保留地於「耕作權、地上權繼續經營滿 5  年」後,遲未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無礙原住民於登記前即「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及
得向有關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公法上請求權
13.
發文日期:102.01.03
要  旨:
民法第 759  條、土地法第 79-1 條等規定參照,命被告塗銷其所為分割
繼承登記之判決,性質上屬給付判決,於依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完
畢前,尚不發生物權變動效力,惟該判決係基於物權請求權而取得,似可
認為預告登記對於因該判決而為新登記,無排除之效力
14.
發文日期:100.10.17
要  旨:
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建築物所有權受讓
人如經讓與人同意,以起造人名義申請發給使用執照,或出具移轉契約書
,以受讓人名義逕辦理保存登記,即因登記而發生所有權移轉效力
15.
發文日期:100.07.18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第 256  條、第 311  條等規定,如契約
當事人於解除契約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
者外,原則上得由第三人為之
16.
發文日期:100.07.11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761  條、當舖業法第 21 條等規定,逾當舖業法法定贖回日
期仍未取贖,即生車輛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者之效力,至當舖業者未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僅屬有否違反行政管理措施之問題,尚難據謂
非經登記即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17.
發文日期:100.05.13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
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又按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
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該條文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
該判決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
要,而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
之,不包含其他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
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
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
第三人就強制執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
或諭知債權人,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
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
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
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
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執
行機關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
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機關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
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參照)。查依
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本件行政執行處查封執行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係義務人,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所有,乃囑託汐止
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並至現場揭示查封公告,定期公開拍賣等,揆
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土地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應移轉給異議人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係命義務人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自難謂異議人於該所有權移轉
登記判決確定時,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
確為其所有而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
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
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
即有未合。
18.
發文日期:099.03.26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
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行政執行處對於
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
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不動產已於地政機關登記
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強制
執行法,中華民國《下同》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
參照)。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另「民法第
759 條所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
之宣告足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
對於當事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
包含其他判決在內。關於命被上訴人陳某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尚須上訴人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始能取得所有權,自難謂上訴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時
,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著有判
例。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
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
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
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
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
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
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亦分別規
定甚明。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所謂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
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處撤銷其執行
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義
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之權限,尤非聲明
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
不動產登記為義務人乙○○公司所有,行政執行處形式上審查認定系爭不
動產為乙○○公司所有,予以執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無不合
。縱令依臺灣○○地方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書內容,乙○○公司應將系
爭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27 條第 2  項
規定,該調解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惟依前揭民法第 758  條
第 1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在乙○○公
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前,不生物權得喪變更之效力。
異議人如認對系爭不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異議人依行
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
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異議人主張依臺灣○○地方
法院核定之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乙○○公司應將系爭不動產返
還並移轉登記予異議人,行政執行處予以查封,有損其權利,請撤銷查封
云云,應無理由。
19.
發文日期:098.12.10
要  旨:
關於本件土地均約定以供建築使用為目的而為地上權設定,縱使其中土地
上已有建物存在,事實上非先就土地上建物為處分,難以達到建築房屋之
目的,而且土地及其建物之共有人雖相同,但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規定同
意設定地上權,尚無法逕認就拆除建物之處分亦獲同意,因此,該土地難
認其設定地上權是否符合民法第 832  條所規定之要件                
20.
發文日期:098.10.12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義務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執行方
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
異議者,自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
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復按,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
觀,認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如不動產未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者
,行政執行處得依納稅義務人、建築執照、使用執照等公文書,為認定之
依據(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
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
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
,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
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
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所明定
。至於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規定所稱於強制執
行開始後,始發見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應由行政執行
處撤銷其執行處分,係指移送機關查報之財產確非義務人所有者而言,若
該財產是否為義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行政執行處即無逕行審認
之權限,尤非聲明異議所能救濟,應由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
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義務人,移送機關於 98 年 8
月 21 日指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請求予以查封,行政執行處
予以查封執行,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房屋於 96 年間已因買賣關係
由其取得所有權,行政執行處對系爭房屋執行,侵害其利益云云,核為對
系爭房屋是否為其所有之實體爭議,異議人如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有足
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
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濟,異議人以聲明異議資為
排除強制執行之方法,即有未合。
21.
發文日期:098.10.06
要  旨:
關於已核准設立之財團法人,且向地方法院辦理法人登記,惟其捐助財產
仍登記於祭祀公業,遲未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其捐助行為尚難認為無效
,捐助人似仍應負有移轉所捐財產之義務
22.
發文日期:098.09.14
要  旨:
按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
、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故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行政執行事件,利害關
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限於對執行機關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
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如以前開情事以外之事由聲明異議者,自
非行政執行處所得審究。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明定
,故已於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之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
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登記名義人為義務人所有,即得據以實施強制執行(
張○○著,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100  頁參照)。又按
,民法第 759  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該條文所
謂因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係指以該判決之宣告足
生物權法上取得某不動產效果之力,恆有拘束第三人之必要,而對於當事
人以外之一切第三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惟形成判決始足當之,不包含其他
判決在內(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
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
制執行法之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
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債務人或第三人就強制執
行事件得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法院得指示其另行起訴,或諭知債權人,
經其同意後,即由執行法院撤銷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
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
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
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
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7 條、行政執行法施
行細則第 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所謂於強制執行
開始後,始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
其執行處分,係指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而言。若該財產是否債務
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尤非聲明同法
第 12 條所定之異議所能救濟。」最高法院 49 年台抗字第 72 號著有判
例。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認花蓮市民心段 1-○3  及 1-○7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是由異議人虛偽登記在乙○○名下,異議人與乙○○
之間無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表示,以 97 年度上字第○○號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為異議人所有,惟該已確定之系爭判決效力,僅
及於受判決之當事人,系爭土地既仍登記為乙○○所有,依民法第 758
條規定,尚難認異議人已因系爭判決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送機關
亦否認異議人已因系爭判決而得排除強制執行,故行政執行處據以執行,
核與前揭民法第 758  條及最高法院 43 年台上字第 1016 號、65  年台
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旨,並無不合。異議人如認系爭土地已為其所有,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行政執行法施行
細則第 18 條、強制執行法第 15 條等規定,依法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審認,尚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能救
濟。
23.
發文日期:098.05.21
要  旨: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  條定有明文。地上權為不動產物權,設定地上
權之約定,為法律行為之一種,依上開規定,非經登記,不生地上權設定
之效力。又「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 43 條亦定有
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
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
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
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
不動產上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或出租於第三人,因而價值減少,致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能受滿足之清償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
後拍賣之。」「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法第 866  條第 1  項、第 2  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 57 點第 4  款、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定有明文。準此,如其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行政執行處即得
依聲請或依職權除去後拍賣之,此乃因抵押權為物權,經登記而生公示之
效力,在登記後就抵押物取得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者,自不得使
登記在先之抵押權受其影響,如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
情形,即須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04  號解
釋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係於 88 年 6  月 24 日登
記,而異議人之地上權係於 88 年 6  月 30 日登記,行政執行處以異議
人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存在之狀態公告拍賣三次及公告應買,均無人應買
,認該地上權已影響他人應買之意願,依上開規定及解釋,除去異議人之
地上權,並無不合。
24.
發文日期:097.09.09
要  旨: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 758  條、第
75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動產物權未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者,自不發生
物權變動之效力。民法第 759  條固規定法院之判決亦為不動產物權變動
之原因,惟此指形成判決而言(最高法院 65 年台上字第 1797 號判例意
旨參照)。行政執行處對於義務人財產為強制執行,應依財產之外觀,認
定是否屬於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無庸調查該財產實體上是否為義務人所有
。不動產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張○○著,
強制執行法,90  年 3  月修訂版,第 99 頁至第 100  頁參照)。查系
爭土地 1  行政執行處從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義務人公司為所有權人,形
式上審查認定為義務人公司所有,以系爭函囑託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
理查封登記,經該地政事務所查復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及指明所在後,現
場揭示查封公告;另系爭土地 2  行政執行處從土地登記簿謄本顯示義務
人公司亦為所有權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 91 年
9 月 4  日辦理假處分在案,行政執行處向臺北地院調該假處分案卷合併
本件執行,系爭不動產經○○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於 97 年 3  月 2
1 日查復完成估價報告,因異議人為系爭○○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行政
執行處以系爭通知限期異議人檢具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向該處聲明參與
分配,揆諸前揭規定、判例及說明,尚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業
經臺北地院判決義務人公司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云云,惟異議人
所提臺北地院前揭判決,係命義務人公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
,性質上既非形成判決,自難謂異議人於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確定時,
即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準此,異議人如認系爭不動產確為其所有而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 1
5 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審認,本署及行政執行處並無逕
行審認判斷之權限,尤非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聲明異議所
能救濟,其以聲明異議資為排除強制執行之救濟方法,於法即有未合,行
政執行處以系爭函請異議人向管轄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無不合。
25.
發文日期:082.10.13
要  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擴建高雄小港機場需要,委託價購公有放領耕地,未
辦土地產權移轉登記
26.
發文日期:082.10.13
要  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為擴建高雄小港機場需要,委託價購公有放領耕地,未
辦土地產權移轉登記
27.
發文日期:082.02.01
要  旨:
中山高速公路拓寬工程,穿越使用某股份有限公司土地上空,無償設定地
上權
28.
發文日期:081.11.06
要  旨:
關於國宅等候承購戶提出經地方法院認證之證明書證明其母名下所有房屋
係由其兄弟購買而信託登記於其母名下,是否得以認定其母為無自有住宅
疑義
29.
發文日期:071.05.08
要  旨:
按不動產所有權如係因繼承、強制執政或法院之判決而取得者,依民法第
七百五十九條規定,不以須經登記為生效要件。又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
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未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
側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 (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上字一○三九號判例參照)
。公教人員房屋未辦理第一次建物所有權登記,但在稅捐稽徵機關有稅籍
並按期繳納房屋稅者,該房屋是否為其自有,應視該公教人員有無上開取
得房屋所有權之原因事實為斷。
30.
發文日期:069.09.18
要  旨:
查建物滅失,為事件而非法律行為。建物滅失,該建物上之所有權隨之消
滅,並不待滅失登記始發生物權喪失之效力,此由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反
面解釋,至為顯然。建物既已滅失,在該建物上所為之破產登記,因標的
物不存在,自亦失所附麗。建物滅失後,為使地籍記載與實際情況相符,
自應准許新建物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代位申辦建物
滅失登記。又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二十八條所稱破產登記,乃破產法第六
十六條破產財團有關之登記之一種,此項破產登記,在於防止破產人任意
處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故同條所謂「破產登記後....應停止與其權利
有關之新登記」,係指破產人處分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故同條所謂「破
產登記後....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係指破產人處分應屬破產
財團之財產所為之登記,應予停止辦理。故如係因建物滅失而為之滅失登
記,自不在停止登記之範圍。
31.
發文日期:066.07.26
要  旨:
為債務糾納經法院裁定將第三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拍賣與債
權人承受,如何課徵土地增值稅案,准財政部六十六年七月七日 (六六)
台財稅第三四三八○號函略以:一、法院拍賣債務人對第三人之不動產所
有移轉登記請求權,由債權人依法得標承受,係屬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
之拍賣,而非拍賣不動產所有權,應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
經法院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其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
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之規定。二、土地增
值稅應於拍定人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時,依當時土地公告現
值計課之。
32.
發文日期:063.11.16
要  旨:
一  查定有期限之典權,如當事人同意加長典期,應於典期尚未屆滿前為
    之。若於期滿後之法定二年回贖期間內始為典期延長之約定者,無異
    由當事人以契約加長法定回贖期間,即為法所不許 (參照最高法院三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 。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故當事人如同意加長典期,亦應於典期尚未屆滿前,為變
    更典權存續期限之登記。其於典期屆滿後,始聲請為變更登記者,依
    上開判例意旨,應為法所不許。
二  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民執公字第四二九○號民事裁定理由
    欄記載,尚有部分地政機關於典期屆滿後,仍為變更典權存續期限之
    登記,於法似有未合。
33.
發文日期:063.11.16
要  旨:
定有期限之典權,當事人如同意加長典期,應於典期未屆滿前,為變更典
權存續期限之登記
34.
發文日期:062.12.13
要  旨:
定有期限之典權,當事人如同意加長典期,應於典期未屆滿前,為變更典
權存續期限之登記
35.
發文日期:062.12.13
要  旨:
查定有期限之典權,如當事人同意加長典期,應於典期尚未屆滿前為之。
若於期滿後之法定二年回贖期間內始為典期延長之約定者,無異由當事人
以契約加長法定回贖期間,即為法所不許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四二六號判例) 。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當事人如
同意加長典期,亦應於典期尚未屆滿前,為變更典權存續期限之登記。其
於典期屆滿後,始聲請為變更登記者,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為法所不許。
36.
發文日期:060.09.24
要  旨:
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其他物權無待塗銷登記,即生
消滅效力
37.
發文日期:041.06.03
要  旨:
按不動產為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 (民法第七五八條) ,依民法第四百
零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
,其贈與不生效力」,故如來電所述之情形,該贈與行為須至四十年度完
成登記手續時,始生法律上之效力
38.
發文日期:041.06.03
要  旨:
按不動產為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 ,依民法第
四百零七條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
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故如來電所述之情形,該贈與行為須至四十年
度完成登記手續時,始生法律上之效力
資料來源:法務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