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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00012177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8 日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第 256  條、第 311  條等規定,如契約
當事人於解除契約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
者外,原則上得由第三人為之
主    旨:有關新北市政府函轉該市土城區公所已協議價購之公共設施用地,尚未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經土地所有權人繳回協議價購款,其土地是否為公
          共設施保留地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5  月 5  日內授營都字第 1000088862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 759  條之 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
              1 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
              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 2
              項)」是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民
              法係採登記生效主義,登記機關就土地登記之申請,依法審查後登載
              於登記簿上,即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效果。是以,依卷附資料所載
              ,本案新北市土城區公所雖與原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土地所有權
              人並已領取協議價購款,惟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土地所有
              權人嗣後將該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 3  人,即發生不動產物權變動之
              效果,合先敘明。
          三、次按土地徵收前之協議價購,土地所有權人已領取協議價購款後,政
              府機關因故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實務見解有認為原有協議價購
              成立之買賣關係並未消滅,依民法第 144  條第 1  項規定,時效完
              成後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其原有之法
              律關係並不消滅。(本部 99 年 6  月 29 日法律決字第 099902380
              2 號函參照)本案依卷附資料所載,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之土地移轉登
              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既已將土地移轉登記予
              第 3  人,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 256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或繼
              承其地位之人得解除契約(本部 94 年 3  月 25 日法律字第 09400
              06279 號函仍請參照)。
          四、末按民法第 311  條規定:「債之清償,得由第三人為之。但當事人
              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不在此限。(第 1  項
              )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有異議時,債權人得拒絕其清償。但第三人
              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者,債權人不得拒絕。(第 2  項)」核其立
              法理由,係因清償有於債之性質上,須債務人親自為之者,有依當事
              人之約定,須債務人親自為之者,此時不得使第三人為債務之清償。
              此外,使第三人為之,既無害於債務人,亦無損於債權人,債權人若
              無故拒絕第三人之清償,因此而生遲延之責任,當然由債權人負之。
              惟就第三人之清償,債務人先述其異議者,則債權人雖拒絕其清償,
              亦不負遲延之責,蓋為尊重債務人之意思,但第三人就債之履行有利
              害關係者,則債權人不得拒絕清償,所以保護第三人之利益。本案依
              卷附資料所載,契約當事人於解除契約後,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
              之性質不得由第三人清償者外,原則上得由第三人為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