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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80350633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3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有關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嗣建物使
用執照經原核發機關撤銷,得否再設定抵押權涉及民法、土地登記規則、
建築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嗣建物使
          用執照經原核發機關撤銷,得否再設定抵押權 1  案,復如說明二至四。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2 月 19 日台內地字第 1071307137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第 1  項)。前項行為,應以
              書面為之(第 2  項)。」故欲依法律行為使不動產物權發生變動者
              ,必須辦理登記,經登記後,即足生創設物權之效力,學理上稱為「
              設權登記」(創設登記)。次按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 3  條第 1  項
              規定:「民法物權編所規定之登記,另以法律定之。」而土地法、土
              地登記規則及其相關法令,即係有關登記之法律規定,故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所稱之「登記」,係指將不動產物權之變動事項(即物權
              之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程
              序,計入登記簿而言(參謝在全,民法物權編(上冊),103 年 9
              月修訂 6  版,第 67-68  頁)。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
              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
              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故欠缺合法使用執照之建物,係基於上
              開規定而不能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從而不能依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規定完成設權登記,故買受人於法律上無從取得其所有權
              ,合先敘明。
          三、復按民法第 765  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
              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依來函所述,本
              案所涉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於 96 年 8  月間已移轉登記予林○
              ○(淼)等 3  人,亦即已完成民法第 758  條第 1  項之設權登記
              ,故林○○(淼)等 3  人已取得不動產(含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嗣經羅東鎮公所以 102  年 2  月 23 日函撤銷原所核發該建物使用
              執照,並依貴部 86 年 9  月 15 日台內地字第 8685309  號函示於
              建物標示部備註欄辦理註記在案,惟貴部前揭 86 年 9  月 15 日函
              就原建物使用執照被撤銷所為之註記,其對於本件林○○(淼)等 3
              人已取得之建物所有權而言,具有如何之效果?該建物之所有權是否
              因嗣後使用執照遭撤銷並予註記一事而受影響?抑或該註記僅在使第
              三人得以知悉該建物尚未能合法使用?易言之,建物所有權人之使用
              執照被撤銷,其效果除依建築法第 73 條第 1  項等相關規定不准接
              水、接電及使用外,其所有權能是否因土地法、土地登記規則等登記
              相關法規而受到限制?相關土地登記之法規有無限制此類使用執照嗣
              後遭撤銷之建物不得辦理設權登記之明文規定(亦即類似土地登記規
              則第 79 條第 1  項之限制規定)?貴部認為該建物尚未依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重新申領使用執照而成為合法建物前,應不准其再為設權
              登記之法令依據為何?此事涉土地登記相關法規之解釋適用問題,宜
              由貴部本於權責審認卓處。
          四、末按民法第 759  條之 1  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
              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第 1  項)。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
              ,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
              權之不實而受影響(第 2  項)。」蓋不動產物權變動係以登記為公
              示方法,登記所表彰之物權縱與真實物權之狀態不一致,若善意之第
              三人信賴該不動產之不實物權登記,而依法律行為完成物權變動之登
              記者,法律即認其具有與真實物權存在相同之法律效果,此即為登記
              之公信力,俾保護第三人之交易安全。故民法第 759  條之 1  有關
              信賴保護規定之適用,應係登記所載之物權與真實物權之狀態不一致
              之情形,倘若登記之物權為真實者,自無適用民法第 759  條之 1
              之餘地,且善意第三人信賴之登記事項必須為物權登記,此自上開法
              條文義指明「原登記物權」觀之即明(參謝在全,前揭書,第 86 及
              88  頁)。本件關於建物標示部備註欄註記該建物之使用執照業經撤
              銷一事,因非屬不動產物權之登記,與民法第 759  條之 1  規定無
              涉;又本件究何部分涉及「不實之物權登記」?何人取得不動產物權
              之原因係基於民法第 759  條之 1  規定而善意取得?係於何部分適
              用民法第 759  條之 1?來函未具體指明,亦請併予釐清。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法規諮詢意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