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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2)台函民字第 12636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2 年 12 月 13 日
要  旨:
查定有期限之典權,如當事人同意加長典期,應於典期尚未屆滿前為之。
若於期滿後之法定二年回贖期間內始為典期延長之約定者,無異由當事人
以契約加長法定回贖期間,即為法所不許 (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
第一四二六號判例) 。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當事人如
同意加長典期,亦應於典期尚未屆滿前,為變更典權存續期限之登記。其
於典期屆滿後,始聲請為變更登記者,依上開判例意旨,應為法所不許。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0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