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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前司法行政部
發文字號:
(63)台函民字第 09768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63 年 11 月 16 日
要  旨:
一  查定有期限之典權,如當事人同意加長典期,應於典期尚未屆滿前為
    之。若於期滿後之法定二年回贖期間內始為典期延長之約定者,無異
    由當事人以契約加長法定回贖期間,即為法所不許 (參照最高法院三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 。又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故當事人如同意加長典期,亦應於典期尚未屆滿前,為變
    更典權存續期限之登記。其於典期屆滿後,始聲請為變更登記者,依
    上開判例意旨,應為法所不許。
二  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六十三年度民執公字第四二九○號民事裁定理由
    欄記載,尚有部分地政機關於典期屆滿後,仍為變更典權存續期限之
    登記,於法似有未合。

                        
資料來源:
法務部行政解釋彙編 (第一冊) (81年5月版) 第 503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