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關於本件土地均約定以供建築使用為目的而為地上權設定,縱使其中土地
上已有建物存在,事實上非先就土地上建物為處分,難以達到建築房屋之
目的,而且土地及其建物之共有人雖相同,但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規定同
意設定地上權,尚無法逕認就拆除建物之處分亦獲同意,因此,該土地難
認其設定地上權是否符合民法第 832 條所規定之要件
主 旨:土地上已有建物,可否再以該土地全部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申辦地上
權設定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0 月 2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570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
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司法院釋字
第 408 號解釋文參照)。又設定地上權,自以具有上開法條所示之
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意思而設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84 年度重上
字第 58 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規定
排除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以
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司法院釋字第 562 號解釋、謝在全著「民
法物權(上)」,96 年 6 月修訂四版,頁 525 參照)。本件系
爭土地 3 筆均約定以供建築使用為目的而為地上權設定,惟其中 2
筆土地上已有建物存在,事實上非先就土地上建物為處分(如拆除房
屋),難以達到建築房屋之目的。又本件系爭 2 筆土地(地號 145
及 151 號)及其建物之共有人雖相同,然縱使土地共有人依上開土
地法規定同意設定地上權,尚無法逕認就拆除建物之處分亦獲同意。
準此,該 2 筆土地尚難認其設定地上權符合上開民法第 832 條規
定之要件。
三、另按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
者,須有意思表示存在,在雙方(契約)行為則為物權變動之合意(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96 年 6 月修訂四版,頁 98-100
參照)。本部 80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2992 號函釋所稱「合
意」,即指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就地上權之設定,意思表示合意
一致而言。故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取得多數土地共有人之同
意,乃就土地所有權之處分權能而為規定,但仍須依設定地上權之內
容與地上權人合意一致,並訂立書面契約。是以,本部上開函釋所指
「合意」與共有人對共有物處分、變更之同意,係屬二事,併此敘明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