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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0980045383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要  旨:
關於本件土地均約定以供建築使用為目的而為地上權設定,縱使其中土地
上已有建物存在,事實上非先就土地上建物為處分,難以達到建築房屋之
目的,而且土地及其建物之共有人雖相同,但土地共有人依土地法規定同
意設定地上權,尚無法逕認就拆除建物之處分亦獲同意,因此,該土地難
認其設定地上權是否符合民法第 832  條所規定之要件                
主    旨:土地上已有建物,可否再以該土地全部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申辦地上
          權設定登記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98 年 10 月 22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0980725706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32  條規定,稱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
              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故設定地上權之土
              地,以適於建築房屋或設其他工作物或種植竹林者為限(司法院釋字
              第 408  號解釋文參照)。又設定地上權,自以具有上開法條所示之
              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意思而設定(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84 年度重上
              字第 58 號判決參照)。次按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
              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其規定
              排除民法第 819  條第 2  項「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之適用,以
              促進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司法院釋字第 562  號解釋、謝在全著「民
              法物權(上)」,96  年 6  月修訂四版,頁 525  參照)。本件系
              爭土地 3  筆均約定以供建築使用為目的而為地上權設定,惟其中 2
              筆土地上已有建物存在,事實上非先就土地上建物為處分(如拆除房
              屋),難以達到建築房屋之目的。又本件系爭 2  筆土地(地號 145
              及 151  號)及其建物之共有人雖相同,然縱使土地共有人依上開土
              地法規定同意設定地上權,尚無法逕認就拆除建物之處分亦獲同意。
              準此,該 2  筆土地尚難認其設定地上權符合上開民法第 832  條規
              定之要件。                                                  
          三、另按民法第 758  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
              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不動產物權因法律行為而變動
              者,須有意思表示存在,在雙方(契約)行為則為物權變動之合意(
              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上)」,96  年 6  月修訂四版,頁 98-100 
              參照)。本部 80 年 8  月 26 日法律字第 12992  號函釋所稱「合
              意」,即指土地所有權人與地上權人就地上權之設定,意思表示合意
              一致而言。故依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規定取得多數土地共有人之同
              意,乃就土地所有權之處分權能而為規定,但仍須依設定地上權之內
              容與地上權人合意一致,並訂立書面契約。是以,本部上開函釋所指
              「合意」與共有人對共有物處分、變更之同意,係屬二事,併此敘明
              。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