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字第 10603509090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30 日
要  旨:
民法第 851、852 條規定參照,基於不動產役權不具有獨占性的特性,於
他人不動產上行使不動產役權方式,雖不以「占有」該不動產為必要,然
主張時效取得通行不動產役權者,仍應有以行使不動產役權意思,並符合
繼續及表見之要件,方屬適法
主    旨:有關時效取得不動產役權之占有事實證明文件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3  月 22 日台內地字第 1061302864 號函。
          二、按民法第 851  條規定:「稱不動產役權者,謂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
              不動產通行、汲水、採光、眺望、電信或其他以特定便宜之用為目的
              之權。」又不動產役權,除依法律行為取得外(民法第 758  條規定
              參照),尚得依民法第 772  條準用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之規定,
              因時效而取得;惟因時效而取得之不動產役權,以繼續並表見者為限
              (民法第 852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申言之,基於不動產役權不
              具有獨占性的特性,於他人不動產上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方式,雖不以
              「占有」該不動產為必要,然主張時效取得通行不動產役權者,仍應
              有以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意思,並符合繼續及表見(如將供役地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下)之要件,方屬適法(謝在全,民法物權論(下),10
              3 年 9  月修訂 6  版,頁 33 至 35 ;李淑明,民法物權,2010
              年 7  月 6  版 1  刷,頁 278  至 279  參照)。至來函所詢民眾
              主張時效取得申請不動產役權登記時,應提出何等證明文件,因屬土
              地登記作業,且涉及土地登記規則第 118  條第 1  項及第 5  項之
              解釋與適用問題,仍請貴部參酌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徐○○君(兼復台端 106  年 4  月 5  日致本部函)、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