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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函釋

發文單位:
法務部
發文字號:
法律決字第 1000015334 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0 年 07 月 11 日
要  旨:
參照民法第 761  條、當舖業法第 21 條等規定,逾當舖業法法定贖回日
期仍未取贖,即生車輛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者之效力,至當舖業者未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僅屬有否違反行政管理措施之問題,尚難據謂
非經登記即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主    旨:有關依當舖業法規定已發生流當惟未辦理過戶登記之車輛,其登記所有權
          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一致時得否以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之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6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1028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
              交付,不生效力。」據此,本條雖未如民法第 758  條表明係法律行
              為所生變動之要件,但所謂「讓與」乃指依物權人之意思表示,而移
              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故在解釋上應認為與民法第 758
              條所定法律行為一語並無岐異。易言之,本條之適用亦係以法律行為
              使動產物權發生變動者為限。至動產物權非依法律行為變動之情形,
              諸如依法律規定而取得(民法第 768  條、第 802  條、第 807  條
              等參照),因繼承而取得動產物權,或因刑事沒收,由國家取得動產
              物權者,均依各該法律定其效力,無本條之適用(謝在全,民法物權
              (上)修訂四版,第 136  頁參照)。
          三、次按當舖業法第 21 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
              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是一有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之情事發生,依當舖業法第 21 條
              後段之規定,即由當舖業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此係依法律規定所生
              之物權變動,自無須踐行民法第 761  條有關動產物權之讓與方式。
              另汽車讓與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5 條第 2  項第 1  款應辦理
              過戶登記,惟此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生效或對抗要件,而僅為公路監
              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本件 A  公司於 96 年 2  月 26 日已將所
              有車輛持向當舖業者典當,因逾當舖業法之法定贖回日期仍未取贖,
              於 96 年 5  月 31 日即生該車輛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者之效力,至
              當舖業者於取得所有權後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僅屬有否
              違反行政管理措施之問題,尚難據謂非經登記即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
              效力。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資料來源:
法務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