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 旨:
參照民法第 761 條、當舖業法第 21 條等規定,逾當舖業法法定贖回日
期仍未取贖,即生車輛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者之效力,至當舖業者未向公
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僅屬有否違反行政管理措施之問題,尚難據謂
非經登記即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效力
主 旨:有關依當舖業法規定已發生流當惟未辦理過戶登記之車輛,其登記所有權
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不一致時得否以登記事項對抗第三人之疑義乙案,復如
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 貴部 100 年 6 月 2 日台財稅字第 10004510280 號函。
二、按民法第 761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
交付,不生效力。」據此,本條雖未如民法第 758 條表明係法律行
為所生變動之要件,但所謂「讓與」乃指依物權人之意思表示,而移
轉其物權於他人或使他人取得而言,故在解釋上應認為與民法第 758
條所定法律行為一語並無岐異。易言之,本條之適用亦係以法律行為
使動產物權發生變動者為限。至動產物權非依法律行為變動之情形,
諸如依法律規定而取得(民法第 768 條、第 802 條、第 807 條
等參照),因繼承而取得動產物權,或因刑事沒收,由國家取得動產
物權者,均依各該法律定其效力,無本條之適用(謝在全,民法物權
(上)修訂四版,第 136 頁參照)。
三、次按當舖業法第 21 條規定:「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
,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
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
。」是一有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之情事發生,依當舖業法第 21 條
後段之規定,即由當舖業取得質當物之所有權,此係依法律規定所生
之物權變動,自無須踐行民法第 761 條有關動產物權之讓與方式。
另汽車讓與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5 條第 2 項第 1 款應辦理
過戶登記,惟此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生效或對抗要件,而僅為公路監
理機關之行政管理措施。本件 A 公司於 96 年 2 月 26 日已將所
有車輛持向當舖業者典當,因逾當舖業法之法定贖回日期仍未取贖,
於 96 年 5 月 31 日即生該車輛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者之效力,至
當舖業者於取得所有權後未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過戶登記,僅屬有否
違反行政管理措施之問題,尚難據謂非經登記即生不得對抗第三人之
效力。
正 本:財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