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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行政函釋

法規名稱: 中華民國刑法 第 84 條
1.
發文日期:092.06.09
要  旨:
關於立法委員因刑案經判決確定拒不到案執行,得否逕行拘提之法律見解
,是否仍可繼續援用乙案
2.
發文日期:090.07.04
要  旨:
受刑人被法院判處罰金刑確定,經檢察署囑託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
即係就罰金之確定裁判為執行之行為,並無不行使行刑權之情事,不生行
刑權時效已完成之問題
3.
發文日期:078.06.22
要  旨:
受刑人犯結夥搶劫罪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於執行無期徒刑期間復犯脫逃
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結夥搶劫罪所處無期徒刑及脫逃罪所處有期徒
刑經分別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該脫逃罪經減刑後所
處有期徒刑之行刑權時效期間,應自原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4.
發文日期:078.06.06
要  旨: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指揮執行高某因公共危險及結夥搶劫等罪
發生疑義一案,核復貴處部研討意見,核無不合,惟貴處研討意見中「本
件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實際既已執行完畢」一段,應修正為「
本件公共危險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實際既已開始執行」。
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函:
主    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執行高某公共危險及結夥搶劫等案所
          處刑罰發生法律疑義一案,謹報請核示。
說    明: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處本年四月二十六日南檢勤甲字第
          八三七六號函辦理,原函陳報行執刑罰之法律疑義及研討意見
          如下:經本處審查以行刑權時效之進行,既以不行使為法定原
          因 (參見最高法院二七年抗字第四九號判例) ,本件公共危險
          罪所處有期徒刑六月,實際上既已執行完畢,即無不行使之法
          定原因,應無行刑權時效是否消滅之問題,本問題似應就公共
          危險罪及搶劫罪之刑期辦理減刑,並合併定執行刑,再扣除已
          執行之六個月後就剩餘刑期執行之。
5.
發文日期:073.01.05
要  旨:
釋示保外醫治受刑人之行刑權時效
6.
發文日期:072.12.21
要  旨:
受刑人因病保外醫治,應先依照「監獄受刑人保外醫治具保程序應行注意
事項」有關規定辦理
7.
發文日期:063.03.09
要  旨:
因犯竊盜受強制工作處分人,於執行中脫逃,經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通緝
,其行權時效之期間,仍應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8.
發文日期:062.04.28
要  旨:
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處呈請釋示原確定判決經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
訴並經最高法院諭知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其行刑權之時效期間,究應自
何時起算乙案,核復如左:
按非常上訴係以糾正原確定判決之違背法律及統一法令之解釋為目的而救
濟原判決之違法耳。非常上訴在現行刑事訴訟法上並無停止執行之明文,
則原確定判決雖屬違誤,仍得執行。
9.
發文日期:060.09.02
要  旨:
按時效制度之設,不外對於永續存在之一定狀態加以尊重,藉以維持社會
秩序,刑法規定刑罰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旨趣即在於此,故行刑權時
效之進行,係以行罰權之不行使為前提,倘已行使,其時效即不進行,刑
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被處罰金確定之受刑人,不僅業已辦
理分期繳納手續,且已繳納第一期應繳之罰金,是則行刑權顯已對於全部
罰金加以行使,國家並未怠於行使其行刑權,雖執行檢察官核准受刑人分
期繳納,此項行為亦僅係行政上之權宜措施,對於行刑權之業已行使毫影
響。故受刑人於辦妥分期繳納手續後,行刑權既已行使,時效即無從進行
,如受刑人不再繳納其餘罰金,權察官自可依法傳拘到案執行,傳拘無著
,則予通緝,通緝後之時效依刑法第八十五條規定計算。
10.
發文日期:060.03.19
要  旨:
按行刑權時效與民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有別,行刑權之時效完成者,國家對
於受刑人之刑罰執行權即告消滅,本件罰金之行刑權既經時效完成而消滅
,該受刑人不論因何原因而繳納之罰金均應退還。
11.
發文日期:059.09.08
要  旨:
查判處罪刑並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其行刑權期間應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
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布之修正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
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至修正前行刑權時效之起算問題,法律雖無明文,
解釋上應無不同,業經本部台 (五八) 令刑 (二) 字第七四三○號台 59.
令刑 (四) 字第一二四六號及台 59.令刑 (四) 字第一九七四號等令先後
闡示在案,並無新舊法不同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問題存在
。本部以前頒行之命令,既與上開後頒之命令相牴觸,自無再行適用之餘
地,其依該項命令而送達受刑人之通知,要不發生變更法律真義之效力。
故本件受刑人某甲執行刑罰乙案,仍希遵照本部台 59.令刑 (四) 字第一
九七四號等令辦理。
12.
發文日期:059.03.19
要  旨:
查判處罪刑並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
動場所強制工作者,其行刑權期間應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日起算,業經
本部台 (五八) 令刑 (二) 字第七四三○號令及台 (五九) 令刑 (四) 字
第一二四六號令先後闡示甚詳,以前頒行之命令既與上開後頒之命令相牴
觸,自無再行適用之餘地。至於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公布之修正戡亂時
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性質上係為杜絕爭議而設之
補充規定,修正前行刑權時效之起算問題,法律雖無明文,解釋上應無不
同。
13.
發文日期:058.10.15
要  旨:
查許某竊盜案件從判決確定之日起雖逾十年,惟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之規定,應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然後執行刑罰,而
強制工作之期間長達五年,如依刑法第八十四條辦理,則宣告之短期刑將
無執行之可能,立法本旨當非如此,故宣告強制工作之判決,其行刑權時
效,解釋上應自強制工作執行完畢之翌日起算,本件受刑人許某之行刑權
時效尚未完成,自應執行其一年之有期徒刑。
14.
發文日期:058.06.14
要  旨:
查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為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
定,故行刑權時效期間,應依宣告刑計算,如犯數罪經定有應執行之刑者
,其各罪之行刑權時效,按各該宣告刑裁判確定之日起分別進行,但在刑
罰執行中並不發生行刑權時效問題。
15.
發文日期:058.04.03
要  旨:
按罰金之行刑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五款之規定為三年,如因依法
律之規定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依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固得停
止其時效之進行,但依該條第三項所定,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
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即
罰金之執行時效縱有停止執行之原因存在,亦不得超過三年九個月,又行
刑權與私法關係有別,故行刑權之時效完成者,國家對於犯人之刑罰執行
權即告消滅,縱該犯人情願受罰,亦不得加以執行,本件受刑人某甲因詐
欺案件被處罰金柒拾元,於五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確定,雖該某甲另因搶奪
案件判處徒刑在執行中,且因無財產可供罰金之執行,而依法予以易服勞
役,其被處罰金部份之行刑權時效期間,計至五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已告屆
滿,縱令某甲自願繳納上開罰金,亦不得收納。
16.
發文日期:055.08.17
要  旨:
查行刑權時效之起算,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
日起算。所謂裁判確定係指原裁判確定而言,二個以上之有罪判決,其確
定日期及宣告刑期雖不相同,仍應自原判決確定之日起算。該處認為以甲
說為當,經核尚無不合。
17.
發文日期:054.08.20
要  旨:
查行刑權時效期間之起算,依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此處所謂「裁判確定」應解為係指各個犯罪行為經判處罪刑之
裁判確定而言,故不包括依同法第五十三條所為之裁定在內。蓋數罪併罰
定執行刑,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為之,若遲延不為聲請或裁定,其遲延期間
竟不能從起算行使行刑權期間予以扣除,顯失平允。是以數罪併罰之場合
,行刑權時效之起算應自各該犯罪實體上之裁判確定之日分別起算,前據
該處就同一問題呈請核示,業經本部於五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台 51.令
刑(五)第○八三九號令核復在案。
18.
發文日期:052.07.11
要  旨:
查因重徒刑之執行而不能開始輕徒刑之執行,其輕徒刑係因法律之規定而
不能開始執行,如經過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所定期
間,則其行刑權係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在時效未完成時,聲請由指揮之
檢察官變更先執行輕罪部分徒刑,並無不可。
19.
發文日期:051.02.24
要  旨:
查刑法第八十四條行刑權時效期間係對各個犯罪之行刑權規定者,有數罪
併罰時,其時效期間,應自各該犯罪之裁判確定時分別起算,並應以各該
犯罪之宣告刑為計算標準。
20.
發文日期:049.12.23
要  旨:
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之行刑權時效期間短促,應儘速執行,所
請對於此類受刑人入營受訓之執行案件,擬暫作他結一節,核非所宜。